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5月7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红色长安牌轿车在本市南关区平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化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兰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31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