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地农安县。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林省公安厅门口强行闯入大门,要求见省厅领导反映问题,接到报警后,重庆路派出所3013警务责任区巡逻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吴某某控制。同时,民警在吴某某身上发现三包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量计11.07克,冰毒片粉重0.39克。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林省公安厅门口强行闯入大门,要求见省厅领导反映问题,接到报警后,重庆路派出所3013警务责任区巡逻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吴某某控制。同时,民警在吴某某身上发现三包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量计11.07克,冰毒片粉重0.39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