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贺,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3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贺在本市高新南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中兴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2014年6月5日早,被告人张贺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手机盗走并销赃,获赃款200.00元。

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50.00元。

被告人张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贺在本市高新南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中兴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2014年6月5日早,被告人张贺在本市朝阳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手机盗走并销赃,获赃款200.00元。

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张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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