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伪造营城街南岭32栋203室产权证向付某某高利息借款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伪造九台区文化局家属楼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向被害人付某某高利息借款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返还被害人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尚欠被害人人民币六万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利用虚假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