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敌,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吴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3时,被告人吴敌在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与大经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阚某某人民币300余元。
2016年1月9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吴敌在长春市绿
园区西安大路208医院对面邮政银行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6年1月17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吴敌在长春市朝
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建设银行内,持刀欲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敌在长春市南关区
西三道街与大经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内持刀等待抢劫目标时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收缴。
综上,被告人吴敌共实施四起抢劫犯罪行为,共抢得现金人民币800佘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阚某某、兰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敌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吴敌在实施劫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西三道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等待抢劫目标被当场抓获,属犯罪预备,且吴敌在案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敌退赔被害人阚某某赃款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兰某某赃款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