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强,男,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强于2012年12月1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虚构能帮助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办理部队转干的事实,骗取刘某甲的信任,并于当日在自家楼下收取办事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强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文强辩称,我没有诈骗。刘某乙2012年转业,我找人给她留在部队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强于2012年12月1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虚构能帮助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办理部队转干的事实,骗取刘某甲的信任,并于当日在自家楼下收取办事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强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文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收条、转款凭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刘文强能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强辩解我没有诈骗,刘某乙2012年转业我找人给她留在部队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洪涛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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