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2月3日下午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五一村十一社,因水淹地赔偿一事与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将邹某某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