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与高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签订的汽车改装招投标合同中,给予高某某围标提供原始招标材料等帮助,使得高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中标,高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9月30日左右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春节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000元,2013年6月18日免费给被告人张某甲朋友李某某修车,修车款为3517元,2014年4月8日送给被告人张某甲15000元欧亚购物卡,共计21517元,被告人张某甲收下上述高某某给其个人的钱、卡后,全部用于自家购物及消费。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高某某将15000元购物卡放在我孩子的包里,当时我不知道,我回家后,高某某打电话说放在孩子的书包里,我才知道的,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要把钱还给他,并用单位的座机给高某某打过好几个电话,一直没有打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本单位检测车改装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向高某某提供原始招标材料,使得高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公司中标。高某某为表示谢意,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被告人张某甲金额为1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1000元。2014年4月8日,高某某送给张某甲金额为15000元的购物卡,此后张某甲联系高某某意图返还该款未果。案发后,张某甲受贿的赃款被检察机关收缴。此外,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3年6月18日介绍朋友李某某到高某某的公司修车,修车款3517元李某某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检察机关立案情况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
2、文件及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任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办公室副主任,为事业编制。
3、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4、文件、公告及采购合同证实:吉林省辐射监督站于2012年11月30日使用国家补助资金采购汽车作为检测车,后于2012年12月31日就上述检测车改装项目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公告,2013年1月18日定标,成交单位为长春高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甲为询价小组成员。2013年2月5日,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与长春高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5、检测车改装项目补充协议记载: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于2013年10月31日与长春高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先行支付检测车改装项目款,待项目完成后再进行全面验收,理由是:国家负责采购的项目和仪器供应商采购的项目未完成,导致检测车改装项目时间延缓,省财政要求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否则项目资金收缴国库。
6、预算拨款凭证记载:2013年11月26日,吉林省财政厅向长春高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497990元。
7、结算单记载: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到长春高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修理费共计3517元,李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8、银行查询资料记载:2014年4月6日高某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及当日高某某在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春城购物中心购买储值卡情况。
9、购物单据记载:张某甲妻子于2014年4月6日在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春城购物中心购买一台冰箱。
10、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记载:检察机关收到张某甲缴纳罚款的情况。
11、证人高某某证言:长春高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由我经营。2012年8、9月份,我获悉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有采购汽车改装、装饰的项目,我去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找到办公室主任马某某,他让我找张某甲副主任研究具体事项,我找到张某甲,看到了项目的具体草案和具体价格,我研究了一下草案决定投标。2012年冬天我到省政府采购中心投标,之后中标。2012年八月十五之前,我去张某甲家给他2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我去张某甲家给他1000元钱,2013年4、5月份,张某甲的朋友去我那里修车,张某甲跟我说这笔修车钱先记着,2014年2、3月份,我听张某甲说他要搬家,给他拿了15000元欧亚卡。这几次给张某甲钱,都是为了让张某甲在项目上给我方便和照顾。我被叫到检察院的当天,张某甲给我打了几十个电话,我没有接听。现在知道他是要还我钱。
1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在吉林省政府采供中心任职,主要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的汽车改装采购合同我不了解。
13、证人庄某某证言:张某甲是办公室副主任,他和马某某负责招标。
14、证人于某某证言:我于2013年7月到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任站长,当时已经签完汽车改装合同了。2013年8、9月份,国家有政策,年底改装必须完成,否则国家就收回这笔款项,所以我们和高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郝某某在验收合格单上签的字,然后把资金拨付给高某某。
15、证人郝某某证言:我在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任副站长。我提供招标技术指标的审核。在政府拨给高某某汽车维修资金之前,车辆没有完成改装,但我签收了验收合格单,因为2013年底不验收合格的话,财政就要收回资金。
16、证人马某某证言:高某某汽车维修公司通过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中标检测车改装项目的,张某甲参与评标。高某某在中标前来过我们监督站洽谈过,张某甲负责与高某某联系。给高某某拨款之前,还没有完成改装,但我们和高某某之间达成补充协议了,可以延后改装,当时郝某某签了验收合格单,因为政府催款,再不验收,钱就会被收走。2014年4月9日、10日左右,检察院调查张某甲之前,我在办公室见过张某甲打电话,他说给高某某打电话,打了很多次没打通。
17、证人焦某某证言:我和张某甲在一个办公室,他被调查前,有一天整天都在打电话,说是给高某某打电话,都没打通。
18、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找张某甲修车,他让我去高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修车, 2013年6月18日我把车送去的,6月21日修配厂让我去提车,结算时为3517元,我带的钱不够,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修车费只能个人结算,你不结账就得我结账。”当时我理解的意思就是张某甲将我这个修车款结算了。张某甲和高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签单不付帐直接走。
1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协助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业务工作和招投标工作。我们单位通过政府采购购买了汽车,和高某某汽配公司签的车辆改装合同。高某某和我说过改协议的事,他和我说过要在原有我们提出的加装合同意向上,改变个别项目。我同意了。我们单位汽车改装项目被审批之后,我用一张A4纸打的,上面是我们单位车改装需要什么项目,然后在我们单位给了高某某,让高某某去改,因为我不懂汽车方面的技术。2012年八月十五左右晚上,高某某在小区门口给了我1000元的欧亚购物卡,我买日用品花了。2013年春节前,高某某到我家小区门口送给我1000元钱,让我日用花了。2013年我的朋友到高某某那修车,修车款没有支付。2014年4月初,高某某知道我家装修后,到我女儿上课的地方见到我,把购物卡塞进我女儿书包里,后来他打电话我才知道给我女儿书包塞了15000元欧亚购物卡,我用购物卡买了冰箱,我用单位电话给高某某打电话,要把购物卡的钱还给他,电话一直打不通。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收受高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受贿数额,张某甲供认2012年中秋节前收到1000元购物卡,与高某某证言不符,此起应认定张某甲受贿1000元;李某某修车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该款应由李某某支付,不应认定为张某甲受贿数额,综上,张某甲受贿数额应为1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甲在被调查之前即主动联系高某某意图退赃,赃款后被收缴,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有马某某、焦某某、高某某证言予以佐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