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音乐厅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康宁放在化妆台上的三星X4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音乐厅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康宁放在化妆台上的三星X4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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