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蝶恋花舞厅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张某某身上及其租住处(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109栋2门701室)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品9.8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麻古)物品2.34克。经检验,从上述9.88克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2.34克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9.88克、甲基苯丙胺片2.34克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