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猛,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徐猛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该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本金为人民币99,928.6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九十天仍不归还。
案发后,该人将全部欠款还清。
被告人徐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王立文辩称,被告人徐猛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恳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徐猛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该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本金为人民币99,928.6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九十天仍不归还。
案发后,该人将全部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猛供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办卡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徐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猛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