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夏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沙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路虎极光型吉普车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喷漆和电钻钻头进行故意毁坏。

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再次指使唐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在某小区,将被害人沙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路虎极光型吉普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划伤,四个轮胎扎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达人民币50,622.00元。

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沙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路虎极光型吉普车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喷漆和电钻钻头进行故意毁坏。

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再次指使唐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在某小区,将被害人沙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路虎极光型吉普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片划伤,四个轮胎扎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达人民币50,622.00元。

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损车辆照片、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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