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信用卡诈骗组一案审理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伟在中国银行九台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8日,李伟刷卡消费套现本金共计38.9万元。后虽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伟未能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偿还全部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档案、银行催缴记录、消费记录、还款记录等;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伟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已归还全部欠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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