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 4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5时50分许,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天宝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大众浴池附近时,将被害人魏忠玉撞倒致伤,后魏忠玉经抢救无效于3月25日12时47分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忠玉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仲裁调解书、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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