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丽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丽君,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和,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丽君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丽君及其辩护人王广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薛丽君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朝阳区富锋镇一带,利用天黑之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下班独自行走的机会,将摩托车停在由此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面前,随后抢被害人刘某某的背包,并将其拽倒后托至摩托车附近,用力将背包带拽断,骑摩托车逃跑。被抢包内现金数十元、HTCA3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0元。

被告人薛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内容,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薛丽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薛丽君没有预谋是顿起恶念,只因输了家中仅有的几百元钱,想出外散散心,见到一单身女子往胡同里走,才产生的恶念,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2、被告人薛丽君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没有实施威胁,硬性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其情节比较轻或手段比较不是恶劣。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什么后果。3、被告人薛丽君过去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时属于偶犯。4、被告人薛丽君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薛丽君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朝阳区富锋镇一带,利用天黑之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下班独自行走的机会,将摩托车停在由此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面前,随后抢被害人刘某某的背包,并将其拽倒后托至摩托车附近,用力将背包带拽断,骑摩托车逃跑。被抢包内有现金数十元、HTCA3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薛丽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薛丽君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薛丽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丽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丽君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的观点不成立,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丽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洪涛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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