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派出所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系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派出所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74年12月12日生,回族,系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派出所民警。

三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斌,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冯长江、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醉酒后在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畅馨园舞厅,无故将舞厅音响室内的音响设备、电脑、镜子等物品砸坏,并将张某某、杨乃力等人打伤。随后张某某报警,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杨某某、于某甲、刘某某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并在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发现耿某某。民警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传唤、调查时,耿某某以暴力方式反抗,并在反抗过程中将杨某某、刘某某打伤。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易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于某乙、祝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4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083号、公(九)伤鉴(法)字【2014】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762.32元、护理费84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305.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231元、护理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551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户口复印件。

被告人耿某某辩解称,2014年3月12日晚上,我去畅馨园舞厅,因为我喝多了和舞厅老板发生冲突,我把舞厅的玻璃给砸了,我手也扎伤了,我在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治疗时和警察发生冲突,当时我以为他们是中医院的保安,况且警察着装也不规范。我同意赔偿,但警察要的太多我赔不起,我只能赔偿三万元左右。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行为不规范,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意识模糊,误以为三位民警是保安在管闲事才发生了冲突,被告人表示认罪,对自己酒后闹事深感后悔,愿意积极赔偿警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病例中记载二人二级护理仅为一天,故护理费只应保护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购药发票200元在个体购买非正规票据,不应保护;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对其他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为表达诚意愿意多赔一些,真诚希望对方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醉酒后无故将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畅馨园舞厅的音响室内的音响设备、电脑、镜子等物品砸坏,并将张某某、杨乃力等人打伤。随后舞厅老板张某某报警,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杨某某、于某甲、刘某某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并在九台区中医院发现耿某某。民警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传唤、调查时,耿某某以暴力方式反抗,并在反抗过程中将执法民警杨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易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于某乙、祝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4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083号、公(九)伤鉴(法)字【2014】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3月12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762.32元,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3月12日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31元,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购药发票200元在个体药店购买,无医嘱证明不应保护;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4762.32元、护理费84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231元、护理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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