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刑初17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1971年12月21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系农安县兴达塑料制品厂个体经营者。住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邱建华,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O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经营农安县兴达塑料制品厂期间,得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推出的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贷款业务后。为制品厂的运营资金,在资产信用未达到贷款条件而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虚构制品厂的资产状况,使用虚假的新龙化城三期、龙达商业街16栋、毓秀小区9栋、帝都富苑4栋共4份房产证及农安县农安镇长安村公社9000平方米的虚假土地证件骗取民生银行的信任,于2014年3月3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生银行签订授信合同贷出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其企业运营。案发后,张某甲贷出的款项无法归还民生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商户授信调查报告、房产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购销合同、证人戴某某、殷某某、贺某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用伪造的证件骗取银行信任,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造成银行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人民币三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