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葛庆宽、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以吉林爱德医院法人代表的名义与被害人左某甲签订吉林爱德医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左某甲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左某甲依照合同按时进行装潢工程,先期垫付工程款1346205元,后多次向韩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左某甲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我因为资金没有到位而无法支付工程款,没有将钱款据为己有。其辩护人葛庆宽的辩护意见:韩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装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钱没有被韩某某据为己有;左某甲没有要求韩某某提供“吉林爱德医院”的其他法律手续,不能只以公章和批文确定“吉林爱德医院”的资格,只有把医院建成了,工商执照办齐了,才能有医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朋友崔某某介绍结识张某某。张某某曾于2009年7月申请在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房屋设置“吉林爱德医院”,2009年12月1日吉林省卫生厅给张某某下发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意设置“吉林爱德医院”,并注明批准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日止。张某某将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房屋租赁给他人进行装修,后因资金问题筹建“吉林爱德医院”未果。2011年10月1日,张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房屋租赁给韩某某,并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左某甲,韩使用他人私刻的“吉林爱德医院”公章与左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左某甲对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房屋进行装修,由左某甲垫付工程款,垫付金额达到100万元时进行结算。韩某某还向左某甲收取工程保证金5万元,承诺左某甲施工时予以退款。左某甲履行合同装修该房屋,自述已垫付工程款1346205元,后因多次向韩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3日将韩某某抓获。韩某某亲属于2013年12月3日代为偿还左某甲5万元,又于2013年12月9日与左某甲签订协议,自愿代韩某某偿还所欠工程款,并由他人以门市房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左某甲报案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清河派出所管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
2、《关于吉林爱德医院设置审查报告》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记载:吉林省卫生厅于2009年12月1日批准张某某在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设置吉林爱德医院,批准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日止。
3、《吉林爱德医院投资人转让协议》记载:2010年7月2日,张某某与尚庆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尚庆义,张某某放弃筹建“吉林爱德医院”,由尚庆义继续投资该医院。2011年6月24日二人签订协议解除原租赁合同。
4、刻章查询审批表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爱德医院”的公章和“吉林爱德医院财务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亦未在吉林省融安印章信息存储查询有限公司登记。
5、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张某某与韩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将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房屋出租给韩某某开办“吉林爱德医院”。
6、《装潢工程承包合同》记载:韩某某与左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左某甲装修房屋并垫付工程款,工程款达到100万元左右予以结算,合同加盖了“吉林爱德医院”公章。
7、信息劳务协议证实:高凤先介绍左某甲承包“吉林爱德医院”装潢工程。
8、入场通知书及收据记载:韩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左某甲收取5万元保证金,承诺在左某甲施工时予以退还,韩某某还以“吉林爱德医院”名义通知左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施工。
9、借条、欠条记载:韩某某向左某甲借款及左某甲向他人借款情况。
10、签证等材料记载:工程款数额由韩某某在签证上签字予以认可,经左某甲计算工程款数额为1346205元。
11、装修照片显示:左某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12、收条记载:2013年12月3日,左某甲收到韩某某家属代为偿还的5万元。
13、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记载:王某甲、左某甲、何征阳曾签订三方协议,由王某甲代韩某某偿还欠左某甲的钱款,何征阳以门市房进行担保。
14、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1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长春市大马路1428号的楼房闲置,有人找我想用此楼开办医院,2009年7月以我的名义向吉林省卫生厅打了一个报告,2009年12月吉林省卫生厅下发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意在大马路1428号设置“吉林爱德医院”,后来筹建医院未成。2011年崔某某介绍我认识了韩某某,说韩某某有经济实力租我的房子继续开医院。我和韩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韩某某说他没钱,以后给租金。我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找左某甲装修房屋,签订了《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吉林爱德医院”的公章是崔某某办的,我开车拉着韩某某去取的公章。
16、证人郭某某证言:“吉林爱德医院”先期的土建工程是我干的,韩某某接手“吉林爱德医院”后,让我找人承包装修工程,我找的高凤先,高凤先把左某甲介绍给韩某某。
1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1年8月,我通过郭某某认识韩某某。韩某某曾给我看过关于“吉林爱德医院”的建院申请和吉林省卫生厅的批复,显示有正规手续。
1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北京中陆海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韩某某通过我认识了北京中陆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民。韩某某曾提出让孙一民为“吉林爱德医院”投资,孙一民说以后再说。后来韩某某把医院的简要情况写了一个报告,他写的太简单了,我让他重写一个,后来韩某某没再写。
19、证人崔某某证言:韩某某和张某某通过我认识的,张某某说他在大马路的楼空闲,他手里有开医院的审批手续,想开一家医院,韩某某说他在北京正好有一笔钱过来,这样他们准备合作开一家“吉林爱德医院”。 2011年5、6月份,张某某找我帮助联系刻公章时,他给我拿过一张吉林省卫生厅的批件,大概内容是同意成立医院。我找到市公安局六处特业科办理刻章审批手续,后来遇到王某丙,把材料交给她办。我从王某丙那取回两枚防伪章,交给张某某了。
20、证人王某丙证言:我在长春市东方印章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负责承揽业务和到长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2011年6月份一天,我在市公安局见过崔某某,记不清崔某某是否委托我刻过防伪公章了。
21、证人肖某某证言:我在长春市公安局工作过,主管旅馆业和刻章业的审批工作。2011年6月份的一天,崔某某曾来办“吉林爱德医院”的印章,当时拿了一张卫生厅的批复,我看批复期限已经超期,让他打一个延期,再加盖一个公章。
2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不知道我丈夫韩某某有保险箱。韩某某的朋友通过我把一套房子抵给左某甲了,我们三方签了一份协议。
23、证人左某乙证言:我在“吉林爱德医院”装修工程中任项目经理,所有的支出我都清楚,并且在工程签证上签了字,左某甲一共支出1346205元,钱都是借的,韩某某没支付过钱。左某甲还向韩某某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也没退。
24、被害人左某甲陈述:我和韩某某是通过高凤先认识的。2011年10月31日,我与韩某某签了一份“吉林爱德医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我按照他的要求交了5万元保证金,韩某某给我出了一张收条,并保证在工人进场施工后返钱。之后我陆续支付给韩某某工程保证金及他个人借款,施工中我又垫付材料款,韩某某始终拖欠工程款,后来我才知道“吉林爱德医院”不存在。2013年12月3日王某甲替韩某某还给我5万元。2013年12月9日,我和王某甲、何征阳签了一份协议书,由王某甲代替韩某某偿还装修欠款,何征阳用一套门市房做担保,这套门市房抵109.2万元。
2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张某某是大马路1428号大楼的房主,我在与朋友吃饭时认识他的。我于2011年10月与张某某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我与左某甲签的装潢合同。张某某给我一份批准书,内容是同意张某某设置“吉林爱德医院”,张某某说只要有卫生厅的批文,就可以经营医院,包括前期准备、装潢等。我没付张某某租金,因为我当时手里没有钱。我当时也没有钱装潢,在签协议前我跟左某甲说过,我的钱什么时候到位,什么时候开始装修。我没有钱,反正合同中规定的是左某甲垫付材料、人工费,不用我拿钱。我从左某甲手里借过两次钱。我还从左某甲处拿过5万元工程保证金,给她打了一张收据,上面有我的签名和“吉林爱德医院”财务专用章。左某甲施工了,我没结算工程款,左某甲多次向我催要过工程款。“吉林爱德医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我的名章是张某某拿着省卫生厅的批文找崔某某帮助刻的,这三枚章是张某某交给我的。刻这三枚章是因为与施工方签订装潢合同必须有公章。答应给我投资的公司是北京中陆海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韩某某供述与张某某有合作协议可信,张某某和韩某某应该是合作关系。经审查,现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韩某某所述合作协议,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韩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合作关系。韩某某的辩护人对《装潢工程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单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据,确认不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左某甲依照合同进行装修并且垫付了工程款,韩某某对左某甲支出的费用签字确认,后因韩某某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致使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进而不能验收,韩某某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辩护人对左某甲借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经审查,左某甲借款的证据佐证了左某甲和左某乙证实左某甲为垫付工程款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辩护人对刻章查询审批表提出异议,认为“吉林爱德医院”的公章尽管没有备案,不代表韩某某知道未备案。经审查,“吉林爱德医院”实际上未成立,韩某某仅持有一张批文就以“吉林爱德医院”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应该明知公章是伪造的。韩某某及辩护人均对经济签证及证人左某乙证言、被害人左某甲陈述有异议,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经审查,工程系因韩某某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而导致停工,进而无法验收,但左某甲垫付的工程款数额有经济签证予以佐证,且经济签证均由韩某某签字予以确认,据此能够大致确定工程款数额。韩某某及辩护人均对张某某证言有异议,韩某某称自己没有和张某某一起去公安局找崔某某刻章,辩护人认为“吉林爱德医院”的公章是张某某交给韩某某的,公章来源不明。经审查,韩某某供称“吉林爱德医院”公章是张某某找崔某某刻的,后由张某某交给自己的,崔某某证实是张某某委托自己刻的“吉林爱德医院”公章,后将刻好的公章交给了张某某,二人供证相互印证,故韩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成立。韩某某对王某乙证言有异议,称王某乙打印了报告,交给了孙一民,孙一民同意投资并到医院考察。经审查,王某乙证实韩某某曾交给自己一份报告,因报告内容过于简单而要求韩某某重新提交,此后韩未再提交过报告,现无确切证据证实孙一民向韩某某承诺投资,故韩某某此节异议不成立。韩某某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证言和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甲与左某甲签订偿还工程款的协议,并由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称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仅返还5万元,虽协议书中以房屋抵价偿还左某甲,但没有履行。经审查,该协议是左某甲自愿签订,能够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有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并且提供了第三方的担保,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以“吉林爱德医院”名义与被害人左某甲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左某甲工程保证金50000元,左某甲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并垫付工程款,后多次向韩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垫付的工程款为合同诈骗数额一节,虽然韩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左某甲信任而签订合同,左某甲垫付工程款进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是,《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是批准张某某筹建医院,而非批准韩某某筹建医院,韩某某虽然持有该批准书,但并未获得筹建医院的合法资格,在筹建医院过程中韩某某与张某某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不清,韩某某没有占有工程款的目的,实际上工程款添附到房屋当中,房屋已被张某某收回,韩某某不能占有通过装修而添附到房屋上的工程款,据此不能认定工程款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我因为资金没有到位而无法支付工程款,没有将钱款据为己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装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钱没有被韩某某据为己有;左某甲没有要求韩某某提供吉林爱德医院的其他法律手续,不能只以公章和批文确定吉林爱德医院的资格,只有把医院建成了,工商执照办齐了,才能有医院”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供称“我没有钱,反正合同中规定的是左某甲垫付材料、人工费,不用我拿钱”,已表明韩根本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在此前提下,韩某某使用伪造的“吉林爱德医院”公章与左某甲签订合同,承诺工程款达到100万元时给予支付,并向左某甲收取施工保证金,承诺左某甲施工后给予退回,韩某某的欺骗行为造成左某甲误认为韩某某有能力筹建医院并支付工程款,使左某甲自愿交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左某甲签订合同时确实未尽审慎义务,但不能据此否定韩某某行为的违法性,亦不能成为减轻韩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