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乐、董树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2005年因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5月因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被告人董树双,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辩护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张乐、董树双在镇赉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将二人解回长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董树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董树双及其辩护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乐、董树双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富豪花园某室被害人梁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拔路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10,000.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80.00元),另有貂皮大衣一件,数码相机一部等。

被告人张乐、董树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苏荆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树双父母系农民,本人缺少监管,且被告人董树双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乐、董树双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富豪花园,用事先准备好的拔路将被害人梁某家的房门撬开,潜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0,000.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80.00元),另有貂皮大衣一件,数码相机一部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乐、董树双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董树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张乐、董树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董树双均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张乐、董树双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树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树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