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4日1时许,在朝阳区某宿舍,趁被害人衣某某上夜班之际,将其放在宿舍的个人台式电脑及显示器、配件等盗走,带回白城市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3.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4日1时许,在朝阳区某宿舍,趁被害人衣某某上夜班之际,将其放在宿舍的个人台式电脑及显示器、配件等盗走,带回白城市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83.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衣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 4,6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