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街派出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7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又于2013年5月5日将该卡挂失后补寄新卡,截止到2014年2月7日,姚某某共透支本金15,715.62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九十天,但其仍不归还。
姚某某到案后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7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又于2013年5月5日将该卡挂失后补寄新卡,截止到2014年2月7日,姚某某共透支本金15,715.62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九十天,但其仍不归还。
姚某某到案后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