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33号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一汽牌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胡同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信患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