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康路交会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玉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