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海,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开鲁镇派出所管内。2001年5月因嫖娼被罚款2,000.00元,同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800.00元,2003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500.00元,2012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吉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雪铮。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及其辩护人孙雪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海虚构事实,虚构假名为“律波”,以给被害人葛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为由,分3次共骗取葛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任海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公安局附近,以给被害人葛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葛某某5,500.00元 。

(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海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政府附近,以借钱为由,骗取葛某某10.00万元 。

(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任海在本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吉林银行门口,以帮助被害人葛某某儿子办理考飞行员为由,骗取葛某某2.00万元 。

2.被告人任海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给被害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包过为由,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境内实施多起诈骗行为,骗取王某甲等40名被害人共计335,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及2010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分2次骗取王某甲共计9,000.00元。

(2)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史某某4,5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史某某。

(3)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马某某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马某某。

(4)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刘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刘某甲。

(5)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郝某某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郝某某 。

(6)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华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华某甲。

(7)2011年3月初,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于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于某甲。

(8)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于某乙5,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于某乙。

(9)2011年3月初,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包某某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包某某。

(10)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杨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杨某甲。

(11)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高某某10,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高某某。

(12)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任海骗取宋某某10,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宋某某。

(13) 2012年4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任某某6,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任某某。

(14) 2012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张某甲10,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张某甲。

(15) 2012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李某甲2,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李某甲。

(16)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任海骗取赵某甲4,000.00元.

(17) 2011年7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刘某乙8,600.00元。

(18)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刘某丙9,000.00元。

(19)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于某丙4,500.00元。

(20)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分多次共计骗取韩某某79,500.00元。

(21)2011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分多次共计骗取孙某某28,800.00元。

(22)2011年6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何某某5,000.00元。

(23)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杨某乙4,500.00元。

(24)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王某乙9,500.00元。

(25)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任海骗取东某某8,500.00元。

(26)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郭某甲4,500.00元。

(27)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花某5,000.00元。

(28)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田某某5,000.00元。

(29)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9日,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张某乙4,500.00元。

(30)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辛某6,200.00元。

(31)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包某某4,500.00元。

(32)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海骗取朱某某4,000.00元。

(33)2011年6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于某丁5,100.00元。

(34)2011年6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路某某5,100.00元。

(35)2012年3月28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任海分2次骗取张某丙20,000.00元。

(36)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李某乙4,300.00元。

(37)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郭某乙4,500.00元。

(38)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赵某乙4,000.00元。

(39)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郭某丁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郭某丁。

(40)2011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赵某丙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任海诈骗43次,诈骗数额共计461,200.00元,案发后退还85,100.00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任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任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孙某某何和韩某某,二人是亲属关系,诈骗数额有交叉,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返还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海虚构事实,虚构假名为“律波”,以给被害人葛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为由,分3次共骗取葛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任海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公安局附近,以给被害人葛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葛某某5,500.00元 。

(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海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政府附近,以借钱为由,骗取葛某某10.00万元 。

(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任海在本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吉林银行门口,以帮助被害人葛某某儿子办理考飞行员为由,骗取葛某某2.00万元 。

2.被告人任海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给被害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包过为由,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境内实施多起诈骗行为,骗取王某甲等40名被害人共计335,7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及2010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分2次骗取王某甲共计9,000.00元。

(2)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史某某4,5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史某某。

(3)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马某某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马某某。

(4)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刘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刘某甲。

(5)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郝某某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郝某某 。

(6)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华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华某甲。

(7)2011年3月初,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于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于某甲。

(8)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于某乙5,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于某乙。

(9)2011年3月初,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包某某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包某某。

(10)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被害人杨某甲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杨某甲。

(11)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高某某10,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高某某。

(12)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任海骗取宋某某10,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宋某某。

(13) 2012年4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任某某6,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任某某。

(14) 2012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张某甲10,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张某甲。

(15) 2012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李某甲2,0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李某甲。

(16)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任海骗取赵某甲4,000.00元.

(17) 2011年7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刘某乙8,600.00元。

(18)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刘某丙9,000.00元。

(19)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于某丙4,500.00元。

(20)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分多次共计骗取韩某某79,500.00元。

(21)2011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分多次共计骗取孙某某28,800.00元。

(22)2011年6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何某某5,000.00元。

(23)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杨某乙4,500.00元。

(24)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王某乙9,500.00元。

(25)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任海骗取东某某8,500.00元。

(26)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郭某甲4,500.00元。

(27)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花某5,000.00元。

(28)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田某某5,000.00元。

(29)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9日,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张某乙4,500.00元。

(30)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辛某6,200.00元。

(31)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任海分2次共计骗取包某某4,500.00元。

(32)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海骗取朱某某4,000.00元。

(33)2011年6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于某丁5,100.00元。

(34)2011年6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路某某5,100.00元。

(35)2012年3月28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任海分2次骗取张某丙20,000.00元。

(36)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李某乙4,300.00元。

(37)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郭某乙4,500.00元。

(38)2011年3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赵某乙4,000.00元。

(39)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郭某丁4,7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还郭某丁。

(40)2011年5月份,被告人任海骗取赵某丙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任海诈骗43次,诈骗数额共计461,200.00元,案发后退还85,100.00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海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律波借10.00万元的借据及葛某某担保、情况说明、任海户籍信息、在逃信息及前科劣迹,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海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海的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海退赔被害人:葛某某125,500.00元;王某甲9,000.00元;史某某4,500.00元;马某某4,700.00元;刘某甲4,700.00元;郝某某4,700.00元;华某甲4,700.00元;于某甲4,700.00元;于某乙5,000.00元;包某某4,700.00元;杨某甲4,700.00元;高某某10,000.00元;宋某某10,000.00元;任某某6,000.00元;张某甲10,000.00元;李某甲2,000.00元;赵某甲4,000.00元;刘某乙8,600.00元;刘某丙9,000.00元;于某丙4,500.00元;韩某某79,500.00元;孙某某28,800.00元;何某某5,000.00元;杨某乙4,500.00元;王某乙9,500.00元;东某某8,500.00元;郭某甲4,500.00元;华某乙5,000.00元;田某某5,000.00元;张某乙4,500.00元;辛某6,200.00元;朱某某4,000.00元;于某丁5,100.00元;路某某5,100.00元;张某丙20,000.00元;李某乙4,300.00元;郭某乙4,500.00元;赵某乙4,000.00元;郭某丙4,700.00元;赵某丙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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