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 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 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月30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宋某于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西街人行路上,由李某某、宋某负责望风,安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衣服兜里偷走价值人民币3196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
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董玉喜(另案处理)于2015年6 月29日8时4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路与春城大街交汇处的一包子铺门口,由安某某、董玉喜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特轿车副驾驶车窗砸碎,并将一黑色帆布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后又与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李某某、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安某某、李某某、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安某某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某、宋某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安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与李某某、宋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宋某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六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