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伙同李某甲等共计三男两女,在红旗街万达广场公寓,共同吸食毒品。在抓捕时当场收缴王某持有的冰毒13.57克。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伙同李某甲等共计三男两女,在红旗街万达广场公寓,共同吸食毒品。在抓捕时当场收缴王某持有的冰毒13.5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毒品移交清单、指认毒品照片,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