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 1988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张某某、曲某某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的国盛大酒店、长春华美达酒店和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拉图摩根商旅酒店,分别持伪造的信用卡在酒店入住消费,购买中华香烟306盒、黄桃罐头2瓶、八宝粥2瓶、橙汁2瓶、苹果汁1瓶,其中在国盛酒店消费人民币7000元;在长春华美达酒店消费人民币20152元;在拉图摩根商旅酒店消费人民币4833元,共计刷卡消费人民币31985元。后中华香烟被屈某某以190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其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国盛大酒店住宿登记表、结账单、POS签购单;华美达大酒店账目记录、住宿登记表、刷卡记录;拉图摩根商旅入住登记表、商旅账目记录及查验结果、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按赃物价值七千元退赔被害单位国盛大酒店(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按赃物价值二万〇一百五十二元退赔被害单位华美达酒店(吉林省吉华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华美达大酒店分公司);按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退赔被害单位拉图摩根商旅酒店(吉林省华孚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