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5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1981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34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4楼电玩城内,趁被害人王娜不注意之机,盗窃王娜放在凳子上的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
4OO元,白色三星81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白色步步高VIVOX3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6元)。
2、2014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4楼电玩城内,趁被害人高莹雪不注意之机,盗窃高莹雪放在凳子上的女士拎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黑色长虹008IIM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元),所盗得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