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东南轿车在民主路新天地商务宾馆门前与被害人佟某某驾驶的翼JL183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3.4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东南轿车在民主路新天地商务宾馆门前与被害人佟某某驾驶的翼JL183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3.4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2015年12月18日佟某某与李春山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佟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二)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12月24日检测结果: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4mg/100ml。
(三)被害人佟某某陈述
2015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在洮北区法院西侧的十字路口处,我驾驶翼JL18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新天地商务宾馆门前处,我停车灯十字路口的红灯,这时那辆无牌照的东南牌轿车我没注意他从什么方向行驶过来的,不知道怎么就撞到我车的牵引车的左后轮上了,我下车后,发现那辆轿车撞完我车后滑到我挂车的尾部横到马路上了。那辆车的驾驶人下车后我发现他喝酒了,就报警了,就这么个经过。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驾驶东南牌轿车与一辆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时间2015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 ,事故发生地点在洮北区法院西侧的路口处。我在野猪林饭店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就开车从大润发去面粉厂,走的是洮北区法院的那个路口,我从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北法院那个路口左转弯到民主路,我当时车用的是二档,速度20-30km/h,开的是近光灯,当我转弯到民主路时我就不知道怎么与那辆大货车撞上了,怎么撞上的我就不知道了。之后那辆大货车驾驶人下车就报警了,就这么个经过。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4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