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洮北分局批准决定, 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3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16年2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 月4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单喆放在济州岛洗浴休息大厅床上的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4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 月4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单喆放在济州岛洗浴休息大厅床上的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40元。被盗手机是白色机身,金色后盖的苹果6手机,失主手机购于2014年12月份购买,手机串号是35697606357478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王国玉所写的申请王某某帮忙回家干活的申请书。
(2)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单喆所写收到苹果6手机一部的收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4)被害人单喆被盗苹果6手机保修卡。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2月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6)公安机关2015年3月19日年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
(7)、2015年12月1日没收保证金通知书。
2、鉴定结论:
2015年3月17日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白价认刑认定[2015]18号关于单喆手机被盗窃案所涉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金色苹果6手机(已灭失;64G内存;串码为356976063574785)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6月1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肆拾元整(¥4,540.00元)。认定人:郭红、赵平。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
前几天有一位顾客手机被盗了,今天我看见一个跟他很像的顾客来济州岛找人,警察让我来协助调查。那名顾客2015年3月13日00时30分左右来的,来济州岛找人。前几天有一位顾客丢手机我当时在场看监控录像,我觉得派出所带回的那个人和那天在监控里面看到的那个人很像。
2015年3月13日00时30分左右我在济州岛洗浴值班,看见一个男子来洗浴中心找人,我从地下室上楼的时候已经看见他找到人了,我看见那名男子很像前几天盗窃一名顾客苹果6手机的那个男子,那名男子刚走出门口海明派出所的民警到我们洗浴中心问刚才那名男子是不是前几天盗窃一名顾客手机的犯罪嫌疑人,我说有点像,然后民警就离开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是济州岛洗浴中心的总经理。2015年3月4日有一名顾客在休息时手机被盗我知道,当时我配合警察调取监控录像,我当时调取监控时发现一个经常来我家洗澡的顾客盗窃的手机。他盗窃的是苹果系列的手机。他年龄30岁左右,身高160cm不到170cm,身材偏瘦,脸部颧骨突出,短发,身穿浅黄色丝长款的睡袍,上身是短袖,下身是长裤。
2015年3月13日零时左右我看见两个男子一起来济州岛洗浴来找我家的一个员工,我注意到其中一个人就是前几天盗窃的那个人,他们找到服务员聊了一会天,我就下楼了,过了一会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偷手机的那个男子报警了警察把他带走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3)证人高某某证言:
我是被海明派出所民警传唤到这里的,我在金融手机城买电话,我的手机卡插到了一个苹果6手机上,苹果6手机是赃物,我来配合警察调查。
2015年3月5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住了,我去金融手机城内一进门往右第二家或者是第三家买电话,一个男的接待的我,我跟他说想买苹果5S手机,然后他就给我拿出来一个黑色的苹果5s手机,我看完后给对方交了钱,那个电话是移动4G版的,不支持联通3G手机,我跟对方说让他给我换一个,对方说给我换一个苹果6手机,他说这个手机支持联通3G的,说着把我的电话卡插到手机里面试一下,他说这个可能很贵要4700元,我说不要,我就拿着电话卡走了,这就是事情经过。
那个苹果6手机是金色的直板手机,后面有划痕。
(4)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5年3月的一天,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上午的时候王某某来新世纪我的摊位找我,他跟我聊了一会,拿出一个苹果6手机,说昨天喝酒手机丢了,别人欠他钱,对方拿苹果6手机顶账。今天早上对方刚送过来,他问我这个手机能值多少钱,我说我也不知道手机能值多少钱,我说我帮你问问,我在新世纪购物广场问了几家,又问了金融手机城几家,我回到摊位把价格跟王某某说了,王某某说去价高那家卖了吧,我和王某某走到金融手机城,我们到金融手机城门口王某某在吸烟,金融手机城屋内不让吸烟,他让我进去帮他卖手机的钱拿出来就行,我进去把手机交给二哥,二哥在店里面检测这手机坏没坏,这个手机没有id码,对方检测手机没有问题,给我4200元,我走出金融手机城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说谢谢。我说我也不挣你钱,你看着办,我们回到我新世纪购物广场的店里,我们聊了一会他说最近手里没什么钱,也不给你辛苦费了,不给你买烟了,然后他就走了。二哥的手机号是158XXXXXXXX,我在新世纪137号摊位。
大家都管我叫刘峰,王某某管我叫峰,我帮他卖苹果6手机卖了4300元,第一次问我说卖4200元当时是记错了,后来我和王某某对峙下确定是4300元,我没有和王某某一起去卖手机,我自己去的,我让王某某在我店里等我,我当时很紧张,忘了当时情况,后来和王某某对峙想起来了。
(6)证人付某某证言:
我收了一个苹果6手机,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十多天前,具体几号我记不住了,在金融手机城,我的摊位上。南边柱子跟前,我收的一个男的手机,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十多天前大概中午,一个男的来到金融手机城我的摊位,拿出来一部苹果6手机,问我收不收,多少钱,我说收,问他有手机盒和发票没有,他说有,我问他什么时候能拿来,他说明天给我拿来,我同意了,我说这个手机给4300元,他让我加点钱,我没给他加钱他就卖给我了,我把钱给了这个男的,把他的身份证号留下来了,最后这个人拿钱就走了。
他也是卖手机的,我们是同行,以前见过,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卖给我手机的人第二天没把手机盒和发票给我,卖给我的手机我发到深圳做保修,手机信号不太好。大概4天前左右发去的。
4、失主单喆陈述:
我来报案,我的手机被盗了。2015年3月4日7时18分左右在济州岛洗浴的休息大厅发生的,我的手机放在我的左手边,我当时躺在休息大厅的一张床位上。我的手机是苹果6手机,机身是白色的,背面是金色。2014年12月末买的,花费6300元,我被盗的手机号是159XXXXXXXX,手机串码是3569760674785,我的手机是被一名男子盗走的,休息的地方有监控录像。
2015年3月4日1时左右我和几个小伙伴去济州岛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我们去休息大厅休息,我把我的苹果6手机放在我的左手边,我就躺着睡觉了,等我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我以前总去济州岛洗浴中心洗澡,2015年3月4日我去济州岛洗浴上身穿黄色带横斜条纹的短袖睡衣,裤子是米黄色带横斜条纹的睡裤,七分裤子,穿在我身上裤子能到我的脚脖子上。在地下休息大厅我盗窃了一个男的的手机,我不认识那个男的。他年龄20岁左右,身高170多厘米,身材中等,短发,脸型我不记得了,身穿济州岛洗浴中心的睡衣。我盗窃他手机是为了卖手机挣钱,我盗窃的手机是金色的苹果6手机。我盗窃手机时身穿米黄色的睡袍,上身是短袖的,下身到脚脖子(我的睡袍整个济州岛就我一个人穿)绸子料做的。我是用手从对方身体旁盗走的手机。对方躺在休息大厅的床上,手机放在他的胳膊旁边。我把手机卖给新世纪购物广场一个叫小宇(我不知道他的大名)的朋友。卖了4200元钱。卖手机的钱是小宇在新世纪购物广场的他自己的摊位出给我的。他的摊位号我不记得了,我只知道他的摊位在新世纪购物广场的后门处。
2015年3月4日7点-8点在济州岛洗浴中心的休息大厅休息,我旁边躺着一个男的,他身体旁边有一个苹果6手机,我侧着身子用手拿走他身体旁边的苹果6手机,我当时起身从床上起来,没穿上衣把手机装进一个白色的袋子里,我到吧台,把放手机的白色袋子装进一个白色的袋子里,我到吧台,把放手机的白色袋子放到吧台处,返回休息大厅取我的上半身睡衣,取完睡衣我到吧台拿着白色袋子穿着衣服就走了,我拿着盗窃的苹果6 手机去新世纪购物广场修手机的小宇那,我跟小宇说我有一个顶账的苹果6手机,我想卖掉,小宇说我这给不好价,他帮我问问价,然后他就走了,我在他的摊位那里等他,他给我打电话说收手机的能给我多少钱,最高给我4200元,最低的3000多元,我说那就4200把,过了一会小宇就把4200给我了,我拿到钱后给了小宇200元钱让他吃饭,然后我就走了。
小宇帮助我卖手机说让我给他200元就当是辛苦费了。我没跟小宇说手机是盗窃来的,我告诉他手机是顶账来的。4200元都让我花了,去酒吧消费花掉3000多元钱,剩下的用在生活上了。老板给我定的工资是6000元,我还没开过钱。
我记错了,后来我们又对峙了,确定是我没给他200元钱,他给我4300元。
经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从收手机者手中返还失主,另外在侦查机关扣押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立鹃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