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白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8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8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撬开东胜乡永合村二社魏承勇家房门,入室盗窃魏承勇家中存放的两条棉被、两件皮衣服、两件半截风衣、两件毛衫、一件窗帘及现金100多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6000元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撬开东胜乡永合村二社魏承勇家房门,入室盗窃魏承勇家中存放的两条棉被、两件皮衣服、两件半截风衣、两件毛衫、一件窗帘及现金1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

2.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5.和解协议,证明魏承勇收到刘某某的弟弟刘敬福、弟媳妇朱艳丽二人赔偿款6000元,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我跟刘某某2013年3月份相识,他是我丈夫。2014年3月21日中午11点40分,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到我家院内,说我家院内晾的被是他家被盗的物品。刘某某说让他俩进屋说,他俩不进屋。不大一会儿,派出所警察来了,我家刘某某就跑了,警察追了10多分钟没追上。那俩人(一男一女)跟警察说有一个红色的被单是他家的,之后就都走了。刘某某没说被单和被罩是哪儿来的,我也不知道刘某某现在在哪儿。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叫白某某,是魏承勇爱人。我家丢失了两床被子、两件皮衣、两件风衣。两件毛衫、一个窗帘和现金2000元左右,被盗总价值约1万元。刘某某家属主动对我进行了赔偿。赔偿了我6000元钱,我和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了,我们是口头协议的。

(三)被害人陈述

失主魏承勇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2013年2月9日中午11时许,我和我爱人白某某还有我女儿魏贺开车东胜乡永合村二社回到白城市住处过年。次日10时左右,我们一家三口开车回到永合村的家,发现门开着,锁头扔到我家院子内,门鼻也掉下来了,进屋一看被盗了,收拾完屋子后,发现被盗物品有两床被、两件皮衣服、两件半大风衣,两件羊毛衫、一个窗帘还有2000多元人民币,被盗总价值10000余元。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说现场破坏这个案子破不了,就这样吧。

我原来就认识刘某某。2013年正月初八,我和我妻子白某某到杨术村老薛家去吃饭,吃饭时刘某某也来了,他就问我,听说你家前几天被盗了,我说没有,他说不可能。我问他你咋知道,他说是听别人说的。回家我就想我家在永和村,他家在杨术村,他咋能知道我家被盗了,所以我就怀疑他偷我家东西。

2014年3月2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妻子开车到东胜乡杨术村宫大夫家去看病时,看见杨术村刘某某家院内晾的杯子像是我家的,她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到那儿看了也像。我妻子回家拿枕套对了一下,正是我家被盗的。这时刘某某从他家出来问我干啥,我妻子说这被子是我家的。刘某某说别吱声,让我们进屋说。我俩进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来两个人到他家,他一看警察来了就跑了,警察追了10多分钟没追上。这样我就上他家屋,在屋内发现我家被盗的一个被罩,其他的物品没发现。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来投案自首。我由于结婚缺钱,还差结婚的被子。我突然想起永合村魏承勇家刚结完婚,过年他家人都去老丈人家过年了,就产生了想上他家偷几床被子的想法。2013年阴历正月初四,阳历2013年2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半夜12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来到魏承勇家,用压力钳夹开他家大门的U型锁,进屋后将三床被子、一个窗帘、五六件女式衣服和现金不到100元偷走。被子和窗帘我自己用了,女式衣服让我给我对象李淑珍了,现金让我花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把偷的一个被子放在外面晾,被魏承勇发现了要报警,我趁着他不注意就跑了。我就一直在外面打工,一直到最近我听广播说吉林在进行打盗骗的行动,我就联系家人想回来,家人对我说我偷的钱都已经还上了,还了6000元钱,让我回来投案,我今天就来投案了。

(四)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取证过程合法。

经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与书证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系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行为,且经过考察,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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