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晓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没有能力的情况下,答应李某某帮助其办理桦甸市公吉乡松树川村银矿探矿权、采矿权,并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多次骗取李某某钱款,共计404500元,所得钱款均被韦某某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诈骗金额应为254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却以帮助李某某办理桦甸市公吉乡松树川村银矿的探矿权、采矿权为名,并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先后九次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4500元。其中八次李某某从银行汇款给韦某某人民币204500元,2011年11月15日李某某在柳河镇内世纪广场附近一铁观音茶楼门前交付给韦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所骗钱款均被被告人韦某某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谅解协议,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证明:
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韦某某以帮助其办理桦甸市公吉乡松树川村东边山上的银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从2007年开始先后骗取其人民币4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在通化市欧亚商都门前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2007年的时候,尹某某与其研究要购买桦甸市公吉乡松树川村村东边山上的银矿时认识了李某某,后李某某以为其认识人,就找其托人办理银矿和铁矿的探矿证和采矿证。其后以今天找人办事,明天找人疏通关系需要花钱的名义先后九次向李某某要钱。其中八次是汇款(其中有一日汇两次款),以汇款凭证为准:第一次2007年12月14日两笔,一笔10000元,一笔20000元,第二次2008年1月26日汇26000元,第三次2008年7月1日两笔,一笔6000元,一笔90000元,第四次2010年10月26日汇500元,第五次2012年10月18日汇2000元,第六次2010年12月23日汇50000元,汇款金额总计为204500元。2011年11月份具体哪天其记不住了,在柳河镇世纪广场旁边一个铁观音茶楼门前李某某在其车里当面交给其现金50000元钱,钱是用一个布袋装着的,百元票面,一共五沓。其从李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54500元。
(2)其在没有能力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的情况下,却对李某某说有能力办,从李某某处骗得钱款后,没有用在为李某某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上,而是用在供孩子上学及平时花销上了。
(3)在李某某问其办理探矿证、采矿证进展的情况时,其便找各种理由拖李某某,今天拖明天明天拖后天。
(4)在其车里李某某交给其50000元钱时,就其二人在车里,没见过李某某媳妇。其在车里给李某某写了一张50000元的收条。
(5)为骗得李某某信任,其以东丰县金锋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其当时在该公司打工,老板叫宋建锋,公司当时不知道其与李某某签协议的事。
3、李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1)其于2013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其于2006年认识韦某某时,韦某某讲自己是通化市矿务局办公室主任。2007年其准备开个矿便找到韦某某让韦某某帮忙办理银矿采矿权和铁矿探矿权,韦某某同意后向其要活动资金,其便于2007年12月14日两次汇款给韦某某,一笔10000元,一笔20000元,2008年7月1日两次汇款给韦某某,一笔6000元,一笔90000元,2008年1月26日汇给韦某某26000元,2010年10月18日、10月26日、12月23日给韦某某汇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元、50000元,共计汇款给韦某某人民币204500元。
(3)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办理矿的事还需20万元钱,韦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近中午时开车来到柳河,其与妻子胡某某坐韦某某的车来到柳河建行,其从建行帐户中取出现金30万元分装在两个建行的布袋中,一袋装20万元,一袋装10万元;其拿装有20万元的布袋坐在韦某某开的车的副驾驶的位置,其妻子胡某某拿装有10万元的布袋坐后排坐上,当韦某某开车行驶到柳河镇内“蟠桃园”水果超市的十字路口时其妻子胡某某拿着10万元的布袋下车;其与韦某某来到柳河镇内世纪广场附近一个铁观音茶庄门前,在车内其将装有20万元钱的布袋交给韦某某,其让韦某某打条,韦某某没给打,后韦某某拿钱开车走了。
(4)韦某某当时开的是一辆尼桑牌轿车。
(5)韦某某是以办探矿权、采矿权需要给领导送钱,请客吃饭,送礼等理由向其要钱。
(6)其经过了解韦某某没有工作,其与东丰县金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事宜的协议书,经了解该公司也不是韦某某的,法人是宋剑锋。
(7)经其了解查询,韦某某拿钱后根本没办事,连申请登记都没办。后来其觉得有点不对劲,便催促韦某某,但后来联系不上韦某某,韦某某还把手机关机,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
4、胡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
(1)其系李某某妻子。
(2)2011年11月15日上午韦某某开车到柳河,其与李某某坐韦某某的车到柳河建行取了30万元钱,李某某拿20万元装在建行的布袋里,其拿了10万元钱。取完钱后李某某坐在韦某某车的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后排坐上,上车后李某某将装有20万元钱的布袋递给了韦某某,韦某某说放那吧,李某某就将钱放在自己脚下边的位置,车开到柳河镇内“蟠桃园”水果超市对面停下,其下车回家。
(3)胡某某经对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在2011年11月15日其丈夫李某某给20万元钱的韦某某。
5、陈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与李某某是朋友。
(2)2007年4、5月份的时候,其与李某某要在桦甸市合伙开一个矿,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韦某某的人,韦某某说能给办理这个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期间其多次开车拉着韦某某、李某某往返于白山市、桦甸市、柳河县等地,韦某某给办证需要钱,多次向李某某要钱,有两次李某某拿不出钱来,其给拿了一笔90000元、一笔50000元,钱都是李某某汇给韦某某的。
(3)韦某某拿到钱后一直拖着没给办证,李某某就报警了。
6、姜向东证言笔录。证明:
(1)其与李某某系朋友。
(2)“2007年开始的时候,李某某在桦甸市认识了一个叫韦某某的人,说是能办理探矿权和采矿权。我之前也认识韦某某,也听说韦某某能办理这个事情,李某某就求韦某某给办理,从2007年开始,韦某某就跟李某某要钱,说是办事什么的用钱,具体要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今年(2013年)10月份、11月份的时候,韦某某就说要下证了,让李某某上长春取。我跟李某某去的,我给韦某某打电话,发现韦某某说的情况不太对,证也没取回来,李某某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
(3)因其认识韦某某,李某某总托其问韦某某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其问韦某某,韦某某总说今天能办,明天能办,但一直拖到现在也没办。
7、尹某某证言笔录(刑警队与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明:
(1)尹某某自称在新疆,侦查员高德玉用13844556877号手机与尹某某13614498333号手机通电话。
(2)其与韦某某系朋友关系,但挺长时间没有接触了,有时偶而通个电话。
(3)其以前做过矿的生意,但已经有七、八年不做这个生意了。
(4)其没带韦某某到长春市找人办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事。
(5)其没卖给过韦某某吉林省桦甸市松树川区银普储量计算说明书;但这份说明书是冯某某买的,当时是其与冯某某想开发桦甸市松树川银矿的,后来看储量太少就没干,其不知道这份说明书怎么到韦某某手里的,也不知道这份说明书在韦某某那了。
(6)其从认识韦某某时,韦某某就没做过矿的生意,好像以前在矿上打过工。
8、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韦某某妻子。
(2)韦某某在通化市矿务局上班,没任什么职务,就是一个科员,2003年买断了,如今在东丰县宋建锋的矿上帮忙,宋建锋给开工资。
(3)李某某找韦某某办理探矿权的手续,李某某给韦某某钱了,韦某某到现在没给办下来事情,李某某到公安告韦某某诈骗。
9、更换名称经过。证明:
韦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说明,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内容为:办理《桦甸市松树川银矿采矿权》和《桦甸市九星北部多金属探矿权》两项手续原来使用冯某某(原长春经开区国土局长)的单位名称,因冯某某在米凤君案件中受处理,单位停止被查封,后改为“东丰县金锋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使用此名称和营业手续不交纳任何费用,也不存在矿产资质问题。
10、协议书。证明:
(1)韦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盖有东丰县金锋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就使用东丰县金锋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办理桦甸市松树川银矿、铁矿的采矿权和探矿权。
(2)保证兑现承诺。
11、汇款凭证。证明:
李某某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先后八次汇款给韦某某,总计金额为:204500元。
12、情况说明。证明:
经白山市公安机关对韦某某调查,其住在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社区国保队市效乡派出所第一责任区的12栋一单元4楼401室,警综平台上没有韦某某违法记录。
13、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
2011年11月15日李某某在柳河建行其帐户提取现金30万元。
14、吉林省桦甸市松树川区银普查储量计算说明书。时间为1990年9月。
15、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
被告人韦某某妻子刘某某、刘某某叔叔刘铁生与李某某就韦某某诈骗一事达成谅解协议,并退赔李某某1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10万元。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1962年5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晓泠对证明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诈骗金额为254500元,没有诈骗404500元,并请求对韦某某从轻处罚。经综合评议,被告人韦某某诈骗40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在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部分被骗钱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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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男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