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柳河镇内以每克500元至55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约8克。2014年6月7日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在抓获田某某归案后,在田某某家中搜查到甲基苯丙胺16袋(经称重12克),甲其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经称重0.1克),吸毒工具等。
戚某某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分(0.1克)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戚某某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戚某某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戚某某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三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戚某某驾驶证皮夹子中扣押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0.3克),办案民警在戚某某家中扣押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0.2克)。
后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田某某、戚某某住处及戚某某随身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田某某、戚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柳河镇内以500元、5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戚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8克。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到甲基苯丙胺16袋,经称重为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经称重为0.1克以及吸毒工具等。
被告人戚某某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分(0.1克)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先后四次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先后四次向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先后三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共计贩卖毒品数量为4克。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到甲基苯丙胺两小袋,经称重分别为0.3克、0.2克。
经对在田某某、戚某某往处及随身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
(1)被告人戚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在柳河镇阳光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2014年6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柳河镇内祥和小区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戚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在柳河镇内田某某住处,“唱名堂”歌厅、“爱之家”旅店等处四次以1000元、1100元不等的价格从田某某手中购得冰毒,每次购得冰毒2克,共计8克。
(2)其购得冰毒后除自己吸食了2克左右,剩余的冰毒被其贩卖给他人。
(3)其于2014年3月初至4月初期间,在柳河镇内先后四次将冰毒贩卖给丁某(小胖)。四次贩卖冰毒的数量分别为:0.5克、0.5克、0.5克、0.7克,共计2.2克;价款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700元。
(4)其于2014年3月初至4月初期间,在柳河镇内先后四次将冰毒贩卖给卢某某(林某某)。四次贩卖冰毒的数量分别为:0.2克、0.2克、0.2克、0.2克,共计0.8克;价款均为200元。
(5)其于2014年3月初至4月7、8号期间在柳河镇内先后三次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0.2克、0.3克、0.5克,共计1克;价款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柳河镇内的“唱名堂“歌厅、戚某某住的旅店以及其家中共向戚某某贩卖冰毒四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2克、2克、3克、1克,共计8克;价款为500元—550元每克。
(2)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有10多克冰及一粒麻古还有吸毒用的工具。
(3)其从2013年夏天开始吸食毒品。
(4)其于2014年3月份从梅河口市一个姓邱的人手中购买过20克的冰毒。
4、麻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田某某系其女朋友。
(2)田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在柳河镇内前进花园租的2号楼2单元301室,2014年5月份以后又在柳河镇内祥和小区租的2号楼3单元202室。
(3)其在前进花园2号楼2单元301室曾经见过一男(戚某某),一女(武某某)找过田某某,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好象是聊天。
5、丁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别名“小胖”。
(2)其通过“小静”(武某某)认识的“老哥”(戚某某)。
(3)其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柳河镇内先后四次从“老哥”手中购买冰毒,前三次都是买500元的冰毒,最后一次是花800元钱买的冰毒,所购买的冰毒都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具体多重不知道。
6、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于2014年4月份在丁某租住的金达莱小区A6栋的4楼的房间里吸食过三次冰毒,冰毒都是丁某提供的,但丁某是从哪买的冰毒不知道。
7、卢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普用名林某某。
(2)其于2014年3月1、2号至4月10号期间在柳河镇内先后四次从戚某某手中购买冰毒,所购买的冰毒都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具体多重不知道,其中两次是花200元,一次是300元、一次是100元购买的冰毒。总共花了800元钱。
(3)其购买的冰毒有与武某某吸食的,有与戚某某吸食的。武某某平时大家都叫她“小静”。
8、王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3月末通过一个叫“小静”的女的介绍知道一个电话号能买到冰毒,其便往13894553186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后来知道这个人叫戚某某。
(2)其于2014年3月末至4月份期间在柳河镇内先后三次从戚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其购买的冰毒都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具体多重不知道,三次购买冰毒的钱分别是:200元、300元、500元。
9、辨认笔录。证明:
(1)被告人戚某某经过对两组12张女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田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田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2)王某经过对两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戚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戚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3)卢某某经过对两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戚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戚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4)丁某经过对两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片中的6号(戚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戚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
(1)在田某某住处搜到冰毒16袋、麻古1粒、冰壶3个、锡纸、吸管若干,电子称一个。
(2)在戚某某车上及住处搜到冰毒2袋、冰壶四套、白色塑料袋141个、玻璃管10个、电子称一个。
11、情况说明。
涉案的武某某(小静)、张吉、“缘弟”均在逃。
12、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丁某、李某某、王某、卢某某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10日、10日、15日行政处罚。
1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文书。证明:
(1)从被告人戚某某身上及家中搜到白色晶体二袋,净重量分别为0.3克、0.2克。
(2)从被告人田某某家中搜到的16袋白色晶体、一粒红色片剂,净重量分别为:12克、0.1克。
(3)从田某某家中搜到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从戚某某身上及家中搜到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4、尿液检测报告。证明:
戚某某、田某某、丁某、卢某某、王某、李某某五人尿检均呈阳性。
15、法律文书、搜查、询问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1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被告人戚某某、田某某分别于1975年3月15日、1985年10月1日出生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10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在案件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既遂8克,未遂12.1克,可减轻处罚。综全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