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铁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无证件号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7时至17时30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武冀停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金鹿电影城楼下的“日本铃木”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一台,被盗窃摩托车车架号×××,该车价值约为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0月17日,姚某某伙同其儿子姚可新,在洮南市内盗窃张杨华停放在香槟小镇一期2号楼西数四单元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台,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姚铁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至17时30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武冀停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金鹿电影城楼下的“日本铃木”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一台,被盗窃摩托车车架号×××,该车价值约为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0月17日,姚某某伙同其儿子姚可新(另案处理),在洮南市内盗窃张杨华停放在香槟小镇一期2号楼西数四单元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台,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五羊本田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2.日资铃木燃油助力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3.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的日资铃木助力车购买的价格为2380元整。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红色125型号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5.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交代的其他两起盗窃事实,核查工作仍在继续。

6.情况说明,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停放地点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7.被盗摩托车照片五张,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武冀陈述:我在金鹿电影城上班,负责电影城的保洁工作,每天上班我都是骑摩托车去。2015年10月4日17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骑摩托车到了金鹿电影城,把摩托车就停放在电影城门口了,当时只把车把锁锁上了,车叉锁就没有锁,之后我就去电影城楼上去搞卫生了,等我收拾好屋里的卫生,下楼去倒垃圾的时候,就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从我把摩托车停到门口到我发现摩托车被盗,这之间的时间也就不到半个小时。当时我去明仁派出所报案了,但是当时我的父亲出门了,没在家,买摩托的发票没有找到,所以就一直没有去派出所记报案材料,今天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去电影城询问是否有人丢失摩托车,找到了我,我就和我父亲武卫平一起又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失主张杨华陈述:我的摩托车在洮南市香槟小镇一期2号楼西数四单元门口被盗了。摩托车是五羊本田125.红色的,车号吉GV 1339,车辆识别代码是×××,发动机号码是14C00748.2015年10月17日14时30分还没有被盗,17时30分发现被盗的,我就把车钥匙拿下来了。摩托车是2014年7月份买的,当时花7200元,现在值6000元。

2016年1月13日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5年11月17日左右在洮南市香槟小镇小区内被盗的,我当时在洮南市刑警队报案了。我的摩托车被盗前没有过肇事及违法行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12月30日的供述: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7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白城市东北亚胡同,看见有一名男子将一台蓝色的弯梁摩托车熄火停在金鹿电影院门前,那名男子进到金鹿电影院里面了,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从金鹿电影院大门往里看,没看见那名男子,我想把车偷走卖钱花,就骑着那辆摩托车把车盗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回到铁东辖区我住的地方,下了立交桥之后,我怕被人发现没敢把车骑回家,我把车停放在路边一个牙科诊所的门前,当时牙科诊所有好几个人在屋里,我想别人看见车也会以为是诊所里面人的摩托车,我把车停好后,用尼龙绳把前后车轮胎拴连在一起,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4点左右,我到牙科诊所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

2015年10月中旬左右,我和姚可新在家,我和姚可新说,去外地偷一台摩托车,让他骑着代步用,姚可新同意了,我说去洮南市,之后我和姚可新在白城去洮南的客车到的洮南,车到洮南刚进城下立交桥时,我和姚可新下车的,当时大约22时左右,然后我俩就在洮南市里边走边找能偷的摩托车,到了一个居民小区内(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看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楼下没有上锁,我让姚可新去偷车,我给他放风,姚可新把摩托车对着火后,我和姚可新轮流骑着摩托车驮着对方回到白城的。我想去洮南把摩托车偷回来别人也不认识,洮南的人也不能找到白城来。车是红色的125型号摩托车,没有车牌照,能有五成新,车的大灯坏了,车右侧后视镜折了,只剩一根杆在车上,其他的记不清了。车被偷回来之后一直是姚可新骑着,他在一个多月前将车骑走之后,再也没回家过,我也没见过他,不知道车哪去了。

2016年1月14日的供述:有一台从洮南市盗窃的车,我自己一直骑着了,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余的我不知道在哪。

(四)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标的物红色五羊-本田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吉-GV1339;车架号LWBPJ1 R3E1007024;发动机号14C00748)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

2.价格认定标的物蓝黑色日本铃木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4100755;灭失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0月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1,300.00元)。

经对被告人姚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与书证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盗两台摩托车价格应以白城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3800元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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