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下午1时许,刘某某接到其朋友王某某女友周某电话,周某称,前几日是与其有矛盾的王某某1要找人到商厦打其男友王某某,周某为防止王某某吃亏让刘某某到商厦帮王某某打仗。同时王某某让丛某某和马庆超帮忙打仗。刘某某赶到商厦后,恰遇于某、刘某某二人一同上四楼,到“北京库曼”精品屋门前时,见一女子指王某某称就是他,其见刘某某用电警棍击打王某某下巴一下,刘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砍与刘某某同去的于某,此时马庆超过来同刘某某一起用刀捅于某。王某某被刘某某打倒后拿起一把刀砍刘某某,与王某某在一起的丛某某也一起用刀扎刘某某,直到对方告饶。刘某某用刀砍于某时于某用手隔挡,刘某某用刀砍于某头部。王某某用刀砍刘某某的胳膊及身上,刘某某用手抓刀致刘某某手受伤。参与打仗的马庆超用刀将于某的腿部扎伤,丛某某用刀将刘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之损伤为重伤。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周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王某某女友周某电话称:前几日与其有矛盾的王某某1要找人到商厦打王某某,让刘某某到商厦帮王某某打仗。同时王某某让丛某某、马庆超帮忙打仗。刘某某赶到商厦后,恰遇于某、刘某某二人一同上四楼,到“北京库曼”精品屋门前时见一女子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见刘某某用电警棍击打王某某下巴一下,刘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砍与刘某某同去的于某,将于某头部及胳膊砍伤,同时马庆超过来用刀将于某腿部扎伤,造成于某左前臂伸指总肌腱陈旧性断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王某某被刘某某打倒后拿起一把刀砍刘某某,丛某某用刀扎刘某某。刘某某用手抓刀致其手受伤,丛某某用刀将刘某某腿部扎伤,造成刘某某左手指末节掌侧左大腿后侧刀刺伤;左手中指、环指屈肌腱断伤;左手环指神经血管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
在审理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故意伤害案中,周某父母拿出20000元对刘某某、于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于某、刘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
2、周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6月16日到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
(2)王某某系其男朋友,其在柳河商厦四楼“北京库曼”精品屋卖衣服。
(3)其与王某某1此前有过争吵。
(4)2013年2月6日中午,其男朋友王某某到商厦给其送饭,不一会其看见王某某1、刘某某、于某三个人来到四楼,王某某1对其讲刘某某从通化找人来打王某某,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过来帮王某某打架。
(5)刘某某三人来到其卖衣服的摊位什么都没说,刘某某手里拿个电棍就把王某某给电倒了,王某某从其摊位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刘某某打起来了,其吓的就躲到别人家试衣间里了,打了能有2、3分钟就都走了,其出来看到王某某受伤了,听别人说刘某某把于某用刀砍了。
(6)刘某某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王某某的伤是刘某某造成的。
3、刘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2013年2月6日下午1点多钟,其接到朋友王某某的女朋友周某的电话,周某在电话里讲:“她遇见了前几天和她打仗的女的,那个女正在给她对象打电话,让她对象来商厦四楼打王某某,让我赶紧到商厦四楼帮王某某,别让王某某吃亏了”。其到商厦后跟在一胖(刘某某)一瘦(于某)二个男的后边上的楼,到四楼的电梯边上,其看到比较胖的男的问一个女的那个男的呢?那个女的说:在这边哪,然后就见一胖一瘦二个男的进了一个精品屋,其跟在后边,胖的男的进屋就用电警根将正在吃饭的王某某给打倒了,其便掏出一把卡簧刀砍跟在胖男子身后的那个瘦的男的,将该男子头部和手部砍伤,后来又看到一个男的用刀捅了这个瘦男子腿部两刀。那边王某某和两个人怎么打的胖男子其没看到,但都拿刀了。
(2)其于2013年2月7日到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
4、王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周某系其女朋友。
(2)在案发前其女朋友周某与王某某1打过架,其推了王某某1一下。案发当天其与丛某某到商厦给周某送饭并打电话让马庆超一起过来玩。周某当时看见王某某1打电话,并对其说是不是找人打他,其说不能。后来打完仗周某对其讲刘某某是她打电话找来的,此前其不知道周某给刘某某打电话了。
(3)2013年2月6日13时许,其在商厦“北京库曼”精品屋背对着门坐着时就听见一个女的喊就是他,其回头看见一个穿黑色貂皮的胖男子(刘某某)冲过来用电警棍打其下巴一下将其电倒;其爬起来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卡簧刀就砍胖男子,丛某某也过来帮其打胖男子,胖男子手上、胳膊上的伤是其用刀砍的,腿上的伤是丛某某用刀砍的。
(4)其与丛某某打胖男子的时候,刘某某与马庆超打的瘦男子(于某),但怎么打的其没看到,因其正与丛某某打胖男子呢。
5、丛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其与朋友王某某到商厦四楼给周某送饭,马庆超是王某某打电话找来的。
(2)其看见和周某打架的那个女的,领着两个男的来的,在精品屋门口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然后一个穿貂皮的男子上来一电棍打王某某下巴上了,把王某某打倒了,王某某起来拿一把刀就砍这名男子,其也拿刀帮王某某打该男子。
(3)那边刘某某和马庆超打的另一名男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
6、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证明:
(1)2013年2月6日中午其与女朋友田某、刘某某与女朋友王某某1到柳河商厦四楼,刘某某、王某某1先进的一个精品屋,其与田某跟在后边,其在看见精品屋里有人拿刀便往后退,其后面上来一个人用刀砍其头部、背部、手臂,后来又上来一个男的用刀扎了其腿部一刀;其当时不知是从别人手里抢来的还是捡来的一个棍子打对方,但没打到,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其是陪刘某某去的,刘某某去干什么不清楚;其与精品屋的人没有矛盾,刘某某与精品屋的人有无矛盾其不清楚。
(3)其与刘某某都受伤住院了。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1)2013年2月6日13时许,其与女朋友王某某1和于某及女朋友到柳河商厦四楼一个精品屋,刚进屋就被三个男的骂了,并上来打其和于某,有几个人用刀扎其手和腿,那边有好几个人打于某。其手上、腿上都受伤了,其女朋友将其送到医院并报警。
(2)其与打他的人没有矛盾,但其女朋友与一个叫周某的女孩前几天有些矛盾,周某找人将其女朋友打了。当天被打时有一个男的是周某的男朋友。
(3)其与于某都被人用刀砍伤了住院治疗。
8、王某某1(王某某2)证言笔录。证明:
(1)刘某某系其男朋友。
(2)前几天其被周某及对象王某某给打了,后双方家长在一起谈的这事就过去了,互不追究,但周某当时表现的挺不服气的。
(3)2013年2月6日13时许,其与刘某某、于某、田某在商厦四楼看见周某在那卖衣服就想跟周某再谈一谈,但刚进屋就被四、五个男的用刀把刘某某和于某给砍了。
(4)其不清楚刘某某、于某手里拿没拿东西,其见刘某某、于某二人被砍了便打电话报的警。
9、田某证言笔录。证明:
(1)系于某女朋友。
(2)2013年2月6日13时许,其与于某、刘某某及女朋友四人在柳河商厦四楼一精品屋,刚一进屋就被四、五个男的给打了,当时这四、五个男的都拿的刀,打人的人见刘某某、于某身上都是血就跑了,其送于某到医院救治,刘某某的女朋友就打电话报警了。
(3)其不认识打人的几名男子,但年龄都在20多岁;其不清楚刘某某、于某与打他们的人有无矛盾。
10、姬长东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丛某某在2013年3月份在塘沽上班时认识的。2013年9月16日0时许其与丛某某刚从外面吃饭回到住的快捷酒店就被几个民警带到派出所了,其不清楚丛某某犯过什么事。
11、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柳河佳弘利(商厦)的经理。
(2)其商厦监控录像的时间比标准时间慢,这种情况已经很长时间了。
12、吕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柳河商厦保安队长。
(2)商厦规定业户不允许有刀具、棍棒一类有可能被用作凶器的物品。其保安队每两小时巡查一遍,没发现“北京库曼”精品屋及其他摊位有电警棍及塑料棒一类的东西。
13、重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柳河商厦里熨烫摊位的业主;其摊位就在“北京库曼”精品屋的门口。
(2)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摊位干活,在听见有打仗的声音就转头看了一眼,当时人太多了,其害怕就跑了没看见是怎么打的。
(3)其没看见过“北京库曼”精品屋里有过警棍及胶皮棒之类的东西。
14、辨认笔录。证明:
经刘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1)、田某三人对A1—A10、B1—B10号照片进行辩认;A6、B3、A5、A6、A6、B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伤害刘某某的人(王某某)。
1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16、伤情说明二份。证明:
(1)于某损伤程度需三个月后功能恢复情况再出具法医鉴定。
(2)刘某某损伤程度需三个月后功能恢复情况再出具法医鉴定。
17、于某、刘某某住院病志。证明:
(1)于某于2013年2月7日0时14分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食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处刀砍伤。于某于2013年3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65367部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前臂伸指总肌腱陈旧性断裂。
(2)刘某某于2013年2月6日14时入住柳河医院,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屈肌腱离断伤。
18、柳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
(1)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
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经过。
20、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刘某某、王某某、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
被害人刘某某、于某分别得到赔偿款16万元、6万元;周某家属拿出2万元给予二被害人赔偿。
2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周某于1994年5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召集他人打仗,并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系组织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