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姜某某让马某某在朝阳镇德通花园附近卖给韩某某冰毒约0.3克,收毒资300元;2015年11月3日姜某某在朝阳镇大禹城邦卖给薛某某冰毒约0.3克,收毒资300元。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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