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汲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一般代理。
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德华,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某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420.90元、误工费3638.40元、护理费1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费200元、放蚕损失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509.16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打人,也没拿镰刀划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汲某某辩称:没打周某某,用刀攘的是林某某,不同意赔偿周某某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辩称:没打周某某,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辩称:案件已过追诉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自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纠纷双方参与的人员分别为:周某某、楚某某夫妻、林某某、楚某某1夫妻及其子林某某1;汲某某2、汲某某、汲某某1兄妹三人及张某某、张某某父子。1998年7月25日13时,周某某、楚某某夫妻二人发现山下张某某、汲某某1家放的马进了其家的玉米地,遂与张某某、汲某某1发生吵骂而后厮打一处,汲某某2、汲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楚某某1、林某某1等人闻讯后先后赶到事发现场,双方相遇后厮打一处,造成林某某重伤(已另案处理)、周某某轻伤,其他人员受伤的后果。周某某于1998年4月25日入住柳河县驼腰岭医院,后于1998年8月1日入住柳河医院,8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震荡伤、头皮裂伤、双眉弓部皮肤裂伤。共花医疗费2420.94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
公安机关于1998年8月8日将周某某、林某某伤害案立为刑事案。
2、被告人汲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1998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哥哥汲某某2在家院内垛苞米垛时,其听到妹妹汲某某1在三合村水库上面与人有吵骂的声音,其与汲某某2(手里拿一把叉子)往水库方向赶,途中遇见楚某某1,在楚某某1用棒子打其哥俩时,其用拳头打了楚某某1一下后继续往汲某某1吵吵的方向跑,其到地方看到汲某某1躺在地上,楚某某与林某某1在打汲某某1,楚某某见其哥俩到了,便用石头往其二人身上撇,期间林某某拿个棒子过来,林某某拿棒子打其哥俩时,其从身上掏出刀扑向林某某并用刀捅在林某某肚子上。其于当天逃往外地,刀被其扔了。
(2)其当时看见楚某某扶着周某某,周某某脸上有血;楚某某1和林某某1扶着林某某,没注意林某某1脸上有没有血。
(3)其没有打周某某。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系张某某父亲。
(2)1998年7月下午的时候,其在山上看果园子时听到下面水库有吵骂的声音,其往山下看见周某某、楚某某两口子骂汲某某1,过一会就打起来了,其拎了一把镰刀来到打仗的地方,看见周某某骑在张某某身上,张某某身下是林某某1,其让周某某起来,周某某起来后拿了一根镐头,其攥着周某某的镐把,周某某攥着他的镰刀把,二人互相厮打一处,其后倒地二人谁都没撒手,二人起来后汲某某来到打仗的地方,上来就给周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周某某用镐头瞎胡抡,不一会林某某拿个棒子过来追打汲某某、汲某某一低头一蹦就和林某某轱辘到玉米地去了,林某某爬到道上就捂着肚子,其不清楚汲某某拿着什么了。
其拿镰刀没划着周某某。
周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其与楚某某系夫妻。
1998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与妻子楚某某在本村南山山上看地时,因张某某、汲某某1二人放的马进了其苞米地,双方遂发生吵骂并厮打一处,厮打中张某某、林某某1、汲某某2、汲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厮打现场,其与手持镰刀的张某某厮打一处,厮打中其左眼眶被划出血,反又与汲某某2对打,被告汲某某2用叉子叉了后背一下,后被其妻子楚某某拽走去医院治病。
其左眼眶、左眼眼底、头皮、后背均被打伤,
汲某某2陈述笔录。证明:
系汲某某1哥哥。
1998年7月25日下午的时候,其与弟弟汲某某在家干活时听到汲某某1与他人的吵骂声,遂拿起一把叉子与汲某某奔有吵骂声的地方去了,到后,看到张某某把着周某某的镐把、周某某把着张某某的镰刀把,后林某某拿个棒子过来,其拿叉子相迎,张某某与周某某放开手之后,周某某过来打我(汲某某2),随后大伙就打在一起了,石头和别的东西直飞,汲某某及林某某滚到道下去了,周某某的媳妇楚某某拉周某某回家,看到周某某脸上有血。
张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汲某某1系其妻子。
1998年7月25日其与汲某某1放马时,因马进了周某某家的苞米地,周某某骂汲某某1,双方先是吵骂,后来厮打一块去了,其看到其父张某某拿的镰刀被周某某抓住了刀把,其父张某某握住了周某某拿的镐头把,其将周某某拽起来,这时汲某某2、汲某某哥俩来了,汲某某用刀刺伤林某某,其与张某某再没参与。
当时打仗的人有其本人及林某某、林某某1、汲某某2、汲某某、汲某某1、周某某、楚某某、楚某某1、张某某。
汲某某1陈述笔录。证明:
系张某某妻子。
1998年7月25日下午2点多钟,因为其放的马进了周某某家的苞米地了,周某某骂她,她也骂周某某,后来就打起来了,双方参与打的人挺多都打乱了。
林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系楚某某1丈夫。
1998年7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往自家养鱼池放水时听说打起来了,其往去的路上看到妻子楚某某1脸上出血了,问她说是被汲某某给打了,并说周某某他们在那打呢,其急忙往前走,这时听到张某某在那喊打、砍的声音,后碰到其子林某某1脸上也有血,也没问是怎么回事就来到打仗的地方,汲某某问他来干啥,其问你们为什么这么打人,汲某某说你再往前上捅死你,其拿棒子往上上,被汲某某用刀捅伤腹部。
其不知道因为啥打的仗。
林某某1陈述笔录。证明:
系林某某之子。
打仗那天下午其去刨根,听到其姨楚某某、姨夫周某某与人骂起来后又打起来,其去拉架与张某某打起来,后张某某拿镰刀跑过来,砍了其一刀,踢了其一脚,其爬起来往家走遇到其父林某某往打仗的地方去,其急忙往回赶,到地方看到其父林某某捂着肚子坐地上了,后找车送其父去医院了。
当时有汲某某2、汲某某、汲某某1、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两口子。
楚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系周某某妻子。
199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周某某在山上看地,汲某某1与张某某在那放马,后来马进了其家的苞米地,双方先是骂,后来张某某先动手打周某某,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后来张某某拿了把镰刀过来与周某某支巴起来,后来看到周某某眼眶出血了,其便拽周某某走,后来汲某某2、汲某某哥俩来了,双方又打起来了,后来林某某蹲在地上捂着肚子说不行了,其记不清谁照顾林某某了,便去扶周某某去医院了。
楚某某1陈述笔录。证明:
系林某某妻子。
1998年7月25日下午,因汲某某1放的马进了周某某家的苞米地,双方为此事先骂后打起来了。
在周某某、楚某某与汲某某1、张某某、张某某打仗时,汲某某、汲某某2分别拿着刀和叉子上去了,其喊林某某快来要杀人了,其被汲某某打了右眼处一拳,后听张某某在那喊打、用刀搂,听楚某某喊别打了,打死了,其与儿子林某某1往打仗的地方去,到那看到林某某捂着肚子。遂找车去医院了。
柳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
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病志。证明:
周某某于1998年8月1日入住柳河医院,8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震伤、头皮裂伤、双眉弓部皮肤裂伤。
医疗费票据。证明:
周某某花医疗费2420.94元。
车费收据。证明:
周某某为治伤花去车费200元。
收据一张。证明:
蚕种款1500元。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均否认打伤自诉人周某某,并对周某某提供的赔偿部分的证据均有意见,同时不同意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自诉人周某某的伤害程度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同时指控追究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所致,故其指控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自诉人周某某、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均参与厮打的过程,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人汲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自诉人周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自诉人周某某主张的放蚕损失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0.94元、误工费1364.40元(18天×75.80元)、护理费1849.86元(18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车费200元,合计673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汲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汲某某赔偿自诉人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735.20元的80%,即538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汲某某2、张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