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贵君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在街里买烟,发现其前连襟温某某的车停在串店外,温某某在串店内吃串,因尹某某前妻孙某某现在和温某某处对象,尹某某一直怀恨在心,萌生想和温某某一起同归于尽的念头。当日23时许,尹某某从家里苞米仓子下面拿了两桶汽油和一根木棒跳入温某某家,打开车库的窗户进入车库内,将带来的汽油倒到车库内,准备温某某回来时点火与温某某同归于尽,刚倒完一桶汽油,尹某某发现温某某突然进入车库,还未来得及点火,于是尹某某用棒子打温某某头一下,想将温某某打倒后再点火,但尹某某没有打过温某某,随即逃跑。案发当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原系连襟,因温某某与尹某某前妻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离婚后温某某与孙某某处对象。2013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到街里买烟时发现温某某的汽车停在“状元”烤蹄串店门口,温某某在串店内吃串,因尹某某对温某某与孙某某的不正当关系一直怀恨在心,遂萌生与温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当日23时许,尹某某从家里苞米仓子下面拿了两塑料桶汽油(每桶5kg)和一根木棒来到温某某家,其翻墙跳入院内后,打开车库窗户进入车库内,其准备将汽油倒在车库内等温某某回来进车库时点火与温某某同归于尽。在其刚倒完一桶汽油时,温某某突然进入车库,其便拿起木棒朝温某某打去,想将温某某打倒后再点火,温某某一躲打在头部一下,随后温某某朝尹某某面部打了两拳,温某某母亲和孙某某听到动静从屋里出来,温某某母亲将温某某拽住,尹某某乘机跑回家中。案发当日,尹某某在家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温某某不再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与温某某原系亲连襟,后因温某某与其前妻孙某某好上了,其便与孙某某离婚。离婚后孙某某与温某某在一起生活了。

(2)2013年6月25日18时左右其在家中喝了一矿泉水瓶白酒(约一斤左右),后去街里买烟时看见温某某的面包车停在“状元”烤蹄串店门口,人在里面喝酒,其便想起来温某某与其前妻的事情来,越想越生气,其便回家从苞米仓子下面拿了两塑料桶汽油和一根木棒,准备去温某某家车库倒上汽油,等温某某开车回来以后点着汽油与温某某同归于尽。

(3)当晚23时左右其带着两桶汽油和一根木棒来到温某某家,从大墙翻进院内后将车库窗户打开进入车库内,其刚倒完第一桶汽油,就从车库门进来一个人,其一看是温某某,其一慌没来得及点火就从地上捡起木棒照温某某身上打了一棒子,温某某上来搂住其脖子照其面部打了两拳,后温某某母亲听到声音从屋里出来给拉开,其便跑回家中。

(4)其眼睛被打青肿了,右眼眶下面被打出血了。

(5)其所拿的汽油是其平时骑摩托车加油用的。

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1)其与尹某某原系亲连襟关系,后因其与尹某某的媳妇(温某某大姨姐)好上了,尹某某就与其大姨姐(孙某某)离婚了。

(2)2013年6月25日晚其在六道沟街里“状元”烤蹄串店喝酒,晚11点钟左右其开面包车回家,到车库前闻到一股汽油味,其打开库门进到车库看到车库里有人,打着灯一看是尹某某,尹某某拿棒子朝其打来,其一躲打在头部的位置,其便与尹某某厮巴起来,同时喊其母亲,其将尹某某手里的棒子抢下来,打了尹某某面部两拳,将鼻子打出血了,后来其母亲出来拉架,尹某某没来得及点火就跑了。其打电话报警。

(3)“我希望公安机关能够从轻处理,我也不想追究他的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我们之间毕竟是亲属,而且他的孩子还在上高中,我不想再把我们之间的矛盾继续扩大,也不想因为这事影响到他家孩子的学习。”

3、林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温某某母亲。

(2)其子温某某与尹某某原来是亲连襟。后来温某某与尹某某的媳妇孙某某好上了,之后尹某某就和孙某某离婚了,为这事两个人矛盾特别大。

(3)2013年6月25日23时左右,其听到温某某喊妈的声音,其便叫温某某的对象孙某某与其一起出的屋,在院子里其看到温某某与尹某某在车库里厮巴抢棒子呢,其便进车库抢棒子,温某某说到外面去,几个人来到院子里,温某某拿铁锹要砍尹某某,其让尹某某快跑,尹某某就跑了。温某某随后报的警。

(4)其进到车库,看见车库的破烂上被浇了很多汽油,一个汽油桶在地上,另一个在窗台上。

4、孙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尹某某前妻,温某某是其现在的对象,也是其原来的妹夫。因其与温某某好了以后,尹某某与其离婚。

(2)2013年6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其听到温某某在外边喊妈的声音,其便与温某某母亲一起从屋里出来,在院子里看见温某某与尹某某在车库里厮打,温某某从尹某某手里抢下一根木棒,打了尹某某两拳,后来温某某说车库让尹某某给倒上汽油了,其与温某某母亲劝两个人出去,到车库外温某某拿起一把铁锹要砍尹某某,其与温某某母亲劝尹某某快跑,尹某某跑后,温某某打电话报的警。

(3)其闻到车库里有很大的汽油味,看到车库里有两个白色的塑料壶,一个是空的,一个装满汽油。

5、尹某某1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尹某某三哥。

(2)温某某与尹某某曾是亲连襟,后来温某某与尹某某的媳妇(温某某大姨姐)暗地私通,被尹某某发现后,尹某某和媳妇(孙某某)离婚了。

(3)尹某某是一个很老实的人,如果当时不是喝了点酒,看到温某某活的挺潇洒,想起以前的事情,心情不好,想去吓唬吓唬温某某而已。

(4)其六弟尹贵春是严重精神病人,一直与尹某某生活,家里人除了尹某某的话谁也不听,也离不开尹某某;另外尹某某离婚后,其女儿与其生活,现在上高中,尹某某要每月支付生活费。

(5)其不知道尹某某当时放火要与温某某同归于尽,是次日中午才听说的。

6、冯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温某某系邻居,两家车库是连体车库,其次日听说温某某家车库被放火的事,但没点着。

7、郭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温某某是前后院邻居,其后听说温某某家车库差点被点火了。

8、富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温某某是东西院邻居,其次日早晨听说温某某家车库差点被放火了。

9、王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温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其事后听别人说温某某家的车库差点被放火。

10、兰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在五道沟镇东街经营农机加油站,其家加油站平时有人用塑料桶到加油站加汽油,然后再将塑料桶里的汽油加到摩托车里。一般都是5公斤的桶,加个三、四十块钱的汽油。

11、毛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中国石化驼腰岭镇旺达加油站的加油员。

(2)加油站平时加油的人很多,实在想不起来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尹某某的身份证上照片中的人是否到加油站加过油。

(3)平时有用塑料桶来加汽油的,但都不加多,买个三、四十块钱,也就5公斤的塑料桶。

12、扣押清单。证明: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扣押被告人尹某某作案用的打火机一个,5公斤装白色塑料桶一个,装有多半桶汽油塑料桶一个。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

案发的时间、具体地点及现场概况。

14、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作案当晚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15、协议书。证明:

尹某某向温某某赔礼道歉;温某某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表示不再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及任何法律责任。

1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明:

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1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1973年1月2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泄愤,欲以点汽油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方法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果,属未遂。鉴于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同时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尹某某符合矫正条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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