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打伤他人,后又将赶到现场的民警打伤,于2015年8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合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四平市交警支队铁西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报警称:在铁西区九州第五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白色捷达车驾驶员崔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将其带至四平市神农医院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同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被铁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8月31日,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1mg/100ml。案发后,崔某某与其刮蹭的三辆机动车、一辆电动车的车主达成和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崔某某人口信息、指纹卡、证件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解书;2.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刘某、范某、隽某的陈述;4.证人朴某某、李某、张某某、焦某某的证言;5.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照片、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询问崔某某影像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二条,应当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捷达轿车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九州第五郡小区北侧的公路上时,连续与路边的三台机动车及一台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崔某某的车被焦某某拦停,崔某某下车与焦某某等人以及随后赶来的民警发生撕扯,后崔某某被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2百元。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46.1mg/100ml,为醉酒驾驶。案发后,崔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与被剐蹭的电动车车主范某,机动车车主刘某、隽某、段某某达成和解,范某、刘某、隽某、段某某对崔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刘某、隽某的陈述,证人朴某某、李某、张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纹卡及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资质照片,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崔某某影像资料,和解书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200 mg/100ml,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当庭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