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增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从辽宁省清源市“佟胖子”(在逃)手中以400元购买的一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3栋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柳河镇居民张某某1,从中获利100元。

2014年5月上旬某日,张某某在柳河县医院门前,将一袋约重给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

2014年5月中旬某日,张某某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3栋楼下将两袋(每袋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

2014年5月25日,张某某将从“佟胖子”手中,以800元购买的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约0.7克重,以900元的价格,在火石村贩卖给张某某1,获利100元。

2014年5月27日下午,张某某接到张某某1电话,张某某1要在张某某处购买五袋冰毒,二人约好在柳河县向阳镇进行交易。张某某携带冰毒驾车从新宾县赶往向阳镇,张某某1驾车从柳河镇赶往向阳镇,二人在安口镇砬子村乡道上见面,张某某带着用紫色铁质糖盒装的五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张某某1车上,二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在张某某1车中搜出张某某扔在车座下的甲基苯丙胺五袋,在张某某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五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七粒。后经鉴定,在张某某1车内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53克、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59克、在张某某车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克。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15.12克,其中既遂4.1克、未遂11.0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某日、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辽宁省清源市“佟胖子”(在逃)手中以400元、8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三袋,分别重量为:0.6克、0.7克、0.7克;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在柳河镇内金达莱小区A3栋楼下、辽宁省新宾县北四平乡火石村以500元、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从中获利200元。

2014年5月上旬、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三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重约为0.7克,先后在柳河县医院门前、柳河镇内金达莱小区A3栋楼下以500元、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

2014年5月27日午后,张某某1给张某某打电话要购买五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柳河县向阳镇交易后二人各自驾车来到柳河县安口镇砬子沟乡道上相遇见面,张某某带着五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张某某1车上,二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及车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七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七粒,从张某某1车上搜出张某某扔在车座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五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1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量为0.9克,共计重量为11.02克。

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贩卖毒品五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12克,其中既遂4.1克,未遂11.02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27日在柳河县安口镇砬子沟乡级公路上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本人吸毒,所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均是从辽宁省清源市不知道姓名只知道一个叫“佟胖子”的人手里购买的,每袋冰毒大约七、八分重,均是花400元钱购买的。

(2)其于2014年4月末通过朋友认识“二哥”(张某某1),并知道“二哥”也是吸毒者。

(3)其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其将花400元买的一袋冰毒约六、七分重在柳河镇内金达莱小区A区的一个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二哥”,从中获利100元钱。

(4)2014年5月25日午后其将花800元钱购买的两袋冰毒,每袋约七、八分重,在辽宁省新宾县北四平乡火石村以900元(当时讲价1000元,后张某某1从银行只给其汇了9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二哥”,从中获利100元。

(5)2014年5月27日午后2点多钟“二哥”给其打电话先是要买一袋,其嫌少,后来“二哥”说买五袋,并约定双方开车到向阳镇见面;后二人各自开车在安口镇砬子沟的乡道上见的面,其带着装有五袋冰毒紫色铁质的糖盒来到“二哥”的车上,其正准备将冰毒交给“二哥”时公安人员就来了,其害怕便将装冰毒的盒子扔在“二哥”车上副驾驶的座底下了。每袋冰毒重约七、八分。

(6)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车上搜出有七袋冰毒、麻古七粒。

3、张某某1证言笔录。证明:

(1)2014年3、4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张某某,因其吸毒便在张某某处多次购买冰毒。

(2)2014年5月初的时候其与吴某某在其家中唠嗑,吴某某提出整点东西(冰毒)玩,其便给张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吴某某给其500元钱,其下楼(金达莱小区A3栋)张某某将七、八分的冰毒给了他,其将500元钱给了张某某。

(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吴某某问其能否买到冰毒,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后,吴某某给其500元钱,张某某在县医院门口将七、八分冰毒交给了他,其将500元钱给了张某某。

(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某问其能否买到冰毒,其给张某某打电话,之后张某某将两袋冰毒,每袋七、八分送到金达莱小区A3栋楼下,吴某某给其1000元钱,其到楼下从张某某手里拿到两袋冰毒后将1000元钱给了张某某。

(5)2014年5月25日午后3点多钟,张某某2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能联系点东西(冰毒),其便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买两袋冰毒,张某某2给其900元钱,其通过银行汇给了张某某,之后其与张某某2一起开车到火石村从张某某手里买到两袋冰毒,每袋冰毒有七、八分重。

(6)2014年5月27日午后2点多钟,吴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冰毒),其便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买一袋冰毒(一克),张某某嫌量少不挣钱。其与吴某某商量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五袋冰毒,并约定到向阳镇见面交钱取货,吴某某给了其1600元钱。后二人各自开车在安口镇砬子沟乡道上见的面,张某某来到其车上,张某某从兜里掏出一个紫色铁质糖盒准备交给他,其也准备点钱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看到铁盒里有五、六袋冰毒,每袋差不多有一克。

4、吴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与张某某1认识后在一起吸毒,其让张某某1帮助购买的毒品。

(2)2014年5月初的时候其在张某某1家(金达莱小区A区七楼)玩时提出整点东西(冰毒)玩,张某某1便打了一个电话,过了挺长时间张某某1说那个人到了,其便给了张某某1500元钱,张某某1下楼后拿上来一袋冰毒能有七、八分,二人吸食了该冰毒。

(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6点多钟,其与张某某1在其单位办公室唠嗑,其提出能否买到冰毒,张某某1便打电话联系,其给了张某某1500元钱,张某某1到县医院门口拿回来一袋冰毒能有七、八分重,二人将该冰毒吸食。

(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到张某某1家(金达莱小区A区)玩,问张某某1能否整点东西,并提出要买两袋,张某某1便打电话联系,送货的人到了之后,其给了张某某11000元钱,张某某1到楼下拿回来两袋冰毒,每袋重七、八分,二人吸食了部分冰毒。

(5)2014年5月27日午后2点多钟,其给张某某1打电话能否整点东西(冰毒),张某某1打电话联系后对其讲,卖货(冰毒)的人说要一袋嫌少不挣钱,其便讲那就来三袋吧,张某某1说钱不够,其便给了张某某11600元钱。三袋是1500元钱,剩的100元钱让张某某1买红的(麻古),张某某1说他要买两袋,张某某1拿着钱走了,后来知道张某某1被抓了。

5、张某某2证言笔录。证明:

2014年5月25日午后4点多钟,张老二(张某某1)给其打电话,其开车接到张某某1后,二人在车里唠嗑,张某某1对其讲有个朋友新宾的卖东西(冰毒),其讲那就买点呗,张某某1便打电话联系,并说要买两个(两袋),每袋500元钱,张某某1打完电话后说先给那个人汇款然后到向阳那边去取货,其便给了张某某11000元钱,张某某1说扣100元钱油钱,给汇了900元钱,卡名是张某某,二人便开车到了向阳,到向阳后卖冰的人(冰毒)打电话让一直往西开,其又开了20多公里后看到卖冰人的车,张某某1下车到那个人的车上取的货(冰毒),张某某1回来后拿出两袋冰毒,二人在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后各自回家。

6、辨认笔录。证明:

张某某1经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8号(张某某)男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7、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登记表、交接登记表、照片。证明:

(1)扣押张某某长安牌银色轿车一台车牌号辽D4211H。

(2)张某某1购买毒品时驾驶的吉E65220红旗轿车。

(3)装有冰毒紫色铁质糖盒及冰毒、麻古。

(4)张某某所持农业银行卡。

8、检验报告。证明:

张某某、张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2四人经尿液检验均呈阳性。

9、农业银行凭证。证明:

张某某收到卖毒品的毒资900元。

10、通话记录。证明:

张某某1与张某某为买、卖毒品的通话时间。

11、扣押清单。证明:

(1)从张某某1红旗轿车查获白色晶体五袋,重4.6克。

(2)从张某某长安轿车上查获白色晶体五袋,重4克,红色片剂七片,重0.9克。

(3)从张某某3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重1.5克,红色粉末一袋,重0.1克。

12、案件说明。证明:

(1)“佟胖子”在逃正在抓捕中。

(2)查获的冰毒、麻古暂存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以备上缴销毁。

13、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

(1)张某某1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4000元。

(2)吴某某被处行政拘留13日。

(3)张某某2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

14、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

(1)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净重分别是为:1.59克、0.11克。

(2)从张某某1车上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净重4.53克。

(3)从张某某车上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七片,净重分别为:4克、0.9克。

(4)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1974年9月2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11.02克的毒品尚未贩卖,属未遂,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综全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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