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字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监视居住。2016年5月3日被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洮河镇至保民农场公路有被向南行,行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曲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贾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洮河镇至保民农场公路有被向南行,行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曲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交通事故现场平面草图 。
孙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
孙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
×××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晓波。
曲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孙某某和曲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孙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曲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
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曲某某2015年3月28日入院治疗,证实贾某某2015年3月28日入院治疗。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4月9日检测结果: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
(三)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我叫曲某某,我是因为交通事故的事来交警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下午几点我记不清了,在洮河镇通往保民农场的公路上,我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车是我自己的,有保险,车辆已检验,我有准驾车型C1D驾驶证,驾驶证号是×××,初领证日期是2010年5月6号。当时车上坐了几个人我不记得了,后来知道就我和我哥的战友受伤了,叫什么我不知道。我驾车前没喝酒,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左右,我是沿洮河通往保民农场的公路由北南行,靠右边行驶,剩下的都不记得了。
(四)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我叫贾某某,我是因为交通事故的事来交警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16时许,我乘坐曲某某的机动车沿洮河镇通往保民农场的公路由北向南,车上有5个人,我当时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我和曲某某受伤了。行至杨宝莹附近时,我就听见一声响,突然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后,我感觉受伤了,就去医院了,后来听别人说我们车是被由北向南的后面的给撞了。
(五)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叫孙某某,以前没受到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我是因为交通事故被找来交警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地点在洮河镇通往保民农场的公路上,我驾驶×××小型轿车,车是我妻子于晓波的,车辆已检验,有交强险,我有准驾车型C1证,驾驶证号是×××,初领证日期是2006年2月8日。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刘彩云和我,刘彩云坐在驾驶员后面,我受伤了。2015年3月28日早晨9点多,我在饭店喝了三两白酒,大约喝道10点30分,11点多去的洮河镇金国歌厅,在歌厅喝了两瓶啤酒,然后来电话说家里有事,我就开车回家,沿洮河镇通往保民农场村交通公路,由北往南,车速是每小时90公里左右,行至事发路段附近时,我开启了转向灯,想超车,我前方有一台车,当我要超车时,前方车向左打了一个方向,我这时也向左躲闪,我车的左前轮就驶入了公路东侧的水泥路下,这时我就向右侧打了方向,车的轮胎就爆胎了,我的车这时就失控了,将前方的车给撞了,我们两车后来又和树相撞了,我受伤就去医院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