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从别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分100元钱的价格,先后四、五次卖给柳河镇居民谷某某,共计贩卖毒品5、6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期间,先后四、五次将自己从别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分(0.1克)100元钱价格贩卖给柳河镇居民谷某某,共计贩卖毒品5—6分(0.5克—0.6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在2013年的时候,其记不住具体什么时间,多少次将冰毒卖给谷某某了,只记得能有四、五次,每次都是送到谷某某的住处。柳河镇内阳光城小区,每次卖给谷某某的冰毒有1分的、2分的,每分卖100元钱,谷某某每次给其100元、200元钱。共计能卖给谷某某5、6分冰毒。
(2)其去给谷某某送冰毒的时候有一个叫李某的知道。
(3)2014年5月9日其向谷某某借钱,谷某某没有钱给了其一袋3、4分的冰毒(价值300——400元钱),谷某某对其讲冰毒卖了以后给他100元钱就行。
2、谷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住在柳河镇内阳光城小区D2栋4单元301室。其从2012年开始吸毒。
(2)在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从李某某手中购买过大约5、6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分、二分的,价格100元、200元的,每分价格100元钱,都是李某某送到其住的阳光城小区的家里,总计能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了大约5、6分重的冰毒。与其在一起住的李某知道。
(3)2014年5月9日早晨8点多钟,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没钱吃饭了,其便请李某某吃的早饭,李某某向其借钱,其身上没有钱便将一袋3、4分重的冰毒交给李某某,并言明李某某把冰毒卖了给其100元钱就行。3、4分冰毒价值300—400元钱。李某某说第二天给其100元钱,但也没给。
3、季某证言笔录。证明:
2014年5月9日晚其与李某某在柳河镇内润泽假日旅店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吸食的冰毒是李某某提供,但不知冰毒的来路。
4、李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与谷某某系朋友,在阳光城小区谷某某的家中住过,知道谷某某吸毒。
(2)其在谷某某家住时李某某经常到谷某某家送东西,就是毒品,但具体什么毒品其不清楚。
5、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1)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2)季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3日。
6、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
李某某吸毒成瘾。
7、柳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
李某某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8、办案说明。证明:
(1)李某某多次卖给谷某某冰毒的事实。
(2)谷某某另案处理。
9、查获经过。证明:
2014年5月10日,李某某与季某在柳河镇内润泽旅店吸食冰毒被抓获,并供述吸食的冰毒是在谷某某处购买的。谷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柳河镇内佳缘旅店被抓获,同时供述以100元的价格将3、4分冰毒卖给李某某,同时供述自2013年以来多次从李某某手中购买过冰毒吸食。
10、检验报告。证明:
经对李某某、季某进行尿液检验均呈阳性。
11、法律文书、视听资料。证明:
公安机关办案合法。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1989年12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拘,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0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