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4)柳刑初字第6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驼腰岭镇新立村。
委托代理人褚凤山,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无职业,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建设委。一般代理。
被告人庄德伟,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8701200677,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柳河县驼腰岭镇东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民事赔偿部分)庄成学(被告人庄德伟父亲),男,56岁,汉族,柳河县人,无文化,农民,现住柳河县驼腰岭镇东兴村。特别代理。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德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庄德伟 在乐透歌厅大厅内遇见被害人修利伟。二人因喝酒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在乐透歌厅门外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修利伟拿起豆腐铲子殴打庄德伟,庄德伟面部受伤,庄德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修利伟左前臂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修利伟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诉称:要求被告人庄德伟赔偿医疗费19954.04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计算),合计120538.00元。
被告人庄德伟辩称:同意尽自己的能力对修利伟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与被告人庄德伟的委托代理人庄成学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庄德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庄德伟父亲庄成学于2014年2月22日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利伟对被告人庄德伟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