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早上,李某某(另案)给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要向其借钱,二人约在柳河镇不夜城一早餐店见面,后谷某某称其没有钱,身上有3、4分重甲基苯丙胺(冰毒),让李某某把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了给其100元钱,李某某称第二天就把钱给付谷某某,后该毒品被李某某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另案)于2014年5月9日早给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说没有吃饭钱了,谷某某让其到柳河镇内不夜城一早餐店见面吃饭,饭间李某某向谷某某借钱,谷某某称其没有钱,但身上带有3、4分(价值300元—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便让李某某把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了以后给其100元钱就行,李某某称第二天就把钱给谷某某。后该毒品被李某某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于2012年得了痛风性关节炎病后,为止痛开始吸毒。
(2)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在李某某手中购买过5、6次冰毒,每次都是1、2分,价格100元、200元,每分价格是100元;大多数的时候都是李某某送到其住的阳光城小区家里,这个事李某知道。
(3)2014年5月9日早里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没钱吃饭了,其请李某某在柳河镇内古楼(不夜城)斜对面早餐馆吃早餐,吃饭时李某某向其借钱,其讲身上也没有钱,但身上有3、4分冰毒,其让李某某把这3、4分冰毒卖了,冰毒卖了以后给其100元就行,之后李某某走了并说第二天给其100元钱。3、4分冰毒价值300元至400元。
2、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2014年5月9日其与谷某某吃饭时,其对谷某某讲没钱吃饭了,并向谷某某借钱,谷某某说身上没有钱,但有3、4分冰毒,让其将这3、4分冰毒卖了以后给他100元钱就行;其实是100元钱就卖给他的,其过后不管卖多钱,给谷某某100元钱就行了。但第二天就被警察给抓了。
(2)其向谷某某卖过4、5次能有5、6分冰毒。
3、季某证言笔录。证明:
2014年5月9日晚其与李某某在柳河镇内润泽假日旅店内吸食冰毒,冰毒是李某某提供的,但从那买的不知道。
4、林宇奇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柳河镇内佳缘旅店的业主。
(2)2014年5月9日晚在其经营的佳缘旅店104房间与谷某某吸食了冰毒,冰毒是谷某某提供的。
5、李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谷某某在一起居住过,房子是谷某某的,其知道谷某某吸毒,后来李某某经常给谷某某送东西就是冰毒。
6、兰某证言笔录。证明:
2014年4月底、5月初其先后二次卖给谷某某冰毒,每次是2分冰毒,价款都是200元钱。
7、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明:
(1)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谷某某、兰某在柳河镇内佳缘旅店104房间被抓获,并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2)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谷某某在柳河镇内佳缘旅店104房间被抓获后供述了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的事实。
(3)林某某另案处理。
(4)李某某、兰某另案处理。
8、谷某某指认吸毒现场照片。
9、法律手续、视听资料。证明: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验报告。证明:
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谷某某尿液检验呈阳性。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被告人谷某某于1975年5月1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拘,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5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