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金良,姜洪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年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报上级法院审查。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在经营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过氧化氢人食用后,会对人体有机组织产生危害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从河南惠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桶装(每捅25公斤)过氧化氢,并授意公司技术员夏某某使用过氧化氢配制消毒、漂白液体。在公司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时,添加过氧化氢对产品进行消毒和漂白,造成过氧化氢大量在产品中残留。被告人江某某将抽样检测的该批生产的392箱“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分别销往哈尔滨、沈阳、西安等地。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经过柳河县质监局抽样检验并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均含有过氧化氢残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经营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过氧化氢人食用后,会对人体有机组织产生危害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从河南惠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桶装(每捅25公斤)过氧化氢,并授意公司技术员夏某某使用过氧化氢配制消毒、漂白液体。在公司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时,添加过氧化氢对产品进行消毒和漂白,造成过氧化氢大量在产品中残留。被告人江某某将抽样检测的该批生产的392箱价值5万余元“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分别销往哈尔滨、沈阳、西安等地。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经过柳河县质监局抽样检验并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均含有过氧化氢残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

(1)系柳河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股份制企业,是小规模企业,厂址在柳河县驼腰岭镇,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凤爪、“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

(2)其在生产加工食品的消毒环节时用过氧化氢,过氧化氢是属于消毒用的化学品,是不允许在食品生产、销售的时候使用的,不能保证在以后用水清洗将过氧化氢全部清洗掉,因为过氧化氢消毒和漂白效果比较好,所以才使用的。开始的时候不知道过氧化氢对人体有害,后期知道过氧化氢如果人食用以后对人体有害,偶尔对食品进行检验,大多时不检验,只填写“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

(3)其产品基本销往沈阳、西安等地,沈阳的代理商是张贺(就知道名字,其他情况不知道),先发货,后通过银行卡付款。

(4)过氧化氢是其从河南省一家企业购买的,是2012年开始从这家企业购买的2—3桶过氧化氢,每桶50斤,60多元一桶。公司刚成立的时候,由重庆一个姓蒋的技术员负责技术,他给培训的现在的技术员夏某某,培训以后技术方面就由夏某某负责。从2009年年底开始生产,一直到2012年年底,共生产、销售120万元左右,具体的记不清了,因为是家庭式作坊,也没有个帐什么的,所以生产、销售多少产品也记不清了。柳河县计量局抽样以后我以为就没有事了呢,就把库存的产品给卖了,销往西安等地了(230克的每箱50袋,32克的每箱200袋,90克的每箱100袋;销售230克的300件左右,32克的销售20—30件,90克的20—30件),共销售5万多元钱。计量局是否告诉封存其不知道,因其出差了,其认为不会对人体造成太大的问题,就将封存的300多件产品都销售了。因为过氧化氢消毒、漂白的效果好,价格便宜,为了降低成本,就使用了。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

其从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开始就在公司任配料技术员,公司每年的销售额在40万元,在公司生产食品的时候,老板江某某给其配方,让这样做的,在食品里面添加了属于化学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对人体没有好处,对人体有害的过氧化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不允许使用过氧化氢对产品进行消毒和漂白的(听别人说的)。过氧化氢消毒和杀菌的效果比较好,老板江某某才让其这样做的。佳和公司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的时候就用过氧化氢消毒和漂白了。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企业法人是江某某,公司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质量和食品安全由夏某某负责,生产由曲某某负责,产品出厂质量由夏金萍负责。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没有对产品进行实际检验,也就是填一张检验报告。

4、证人曲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公司老板是江某某,其在公司负责生产,公司干了3年多了,配料员是夏某某,公司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2011年公司生产食品3000箱,大约卖了30万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其在公司当库管员,是2013年4月12日去的,公司以前没有库管帐,是其去了以后给建立的,其他一些情况不清楚。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其是玉满货站的老板,从2006年开始经营的,柳河县佳和公司自2010年4—5月份佳和公司曾在货站发过货,至于发多少货记不住了,货单就保存一个月。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其在哈尔滨市经营友员食品批发部,在2013年1—2月份;2013年4月份二次从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二次每袋230克“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第二次是百八十件的,二次货款是18000余元。

7、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其在2013年11月以前在西安市经营双生博鹏食品经销部,与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江某某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3—4月份购买每袋230克的“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100余件,每袋32克的和90克的共50多件,每件130元。共支付货款10000余元。

8、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江某某是夫妻关系,公司太小了,也没有帐,也不记帐,其在公司管管钱。其是听江某某说的公安局和计量局封存库存的“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的事情的,后来都让江某某给卖了。其银行卡里面的钱都是客户原来欠的货款和江某某卖被封存的“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的货款。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江某某于1969年6月23日出生;夏某某系1991年1月22日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罚没款专用票据及工商行存款凭证。证明:

柳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收取江某某非法所得10万元,并存入工商行专用帐户。

11、抓捕经过。证明:

2013年3月21日经群众举报,柳河县佳口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时添加过氧公氢对产品进行消毒和漂白,过氧化氢大量在产品中残留。接到举报以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分别对江某某、夏某某传唤到柳河县公安局。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对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说明:

柳河县公安局2013年5月21日说明无法找到“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的沈阳代理商张贺。

13、证实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快递包装物证明人张清源。证明:

江某某通过网络与郑州惠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花200元购买50公斤百分之35的惠泽牌双氧水(过氧化氢)。证实材料系邮寄的。惠泽公司是合法企业。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哈尔滨王呈员接受材料清单,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个体营业执照。证明王呈员系合法经营。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1提供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

(1)2013年4月12日收到沈阳货款20000元;

(2)2013年4月19日收到哈尔滨货款18000元;

(3)2013年4月19日收到西安货款50000元。

16、2011年11月4日第156号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其中过氧化氢,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17、柳河县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抽样单:对佳和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现场抽样,对现场的“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3种包装规格,(1)净含量230克/袋/50/箱,共300箱,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6日;(2)净含量32克/袋/200/箱,共37箱,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7日;(3)净含量90克/袋/100/箱,共55箱,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抽样。

18、检验报告: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检验院对柳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8日抽样的,4月10日送检的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个品种:(1)净含量230克/袋/50/箱,共300箱(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6日);(2)净含量32克/袋/200/箱,共37箱(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7日);(3)净含量90克/袋/100/箱,共55箱(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的食品样品进行过氧化氢等六项进行检验,每公斤残留过氧化氢分别为:486mg、358mg、514mg。

19、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柳河县佳和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年检的相关工商手续。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夏某某明知国家已在2011年11月4日颁布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第156号公告中已明令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过氧化氢,而二被告人作为企业的法人、技术员在生产“增日红”牌辣爽山椒肉皮食品的过程中,使用过氧化氢进行消毒,漂白,并将带有过氧化氢残留物的食品出厂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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