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8694.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6297元、护理费35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677.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秦英杰辩称:自诉人的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诉人的伤害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不同意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自诉人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弟弟李某某1的妻子。2012年5月24日午后,因自诉人高某某家在种地时多占了被告人李某某家半条垄的承包地而产生纠纷,在村会计张某有到双方争议的承包田解决纠纷时,双方先是吵骂,后因李某某拔高某某家多占的半条垄耕地上的玉米苗,高某某拔李某某家稻田地里的稻苗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某踹了高某某左腿膝盖处一脚,后被人拉开,高某某于当日入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伤情恢复时间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高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入住柳河医院治疗,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8694.0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持续卧床休养8-12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1)、李某某1系其丈夫,李某某系李某某1哥哥。
(2)、“……我家的一块旱田地和李某某家的水田地挨着,今年(2012年)种地时,挨着李某某家水田地的那根垄应该破开有我家半根垄,另半根垄留给李某某家,但今年挨着李某某家水田地的那根垄我们没有破开,把挨着水田地的第二根垄破开了和挨着水田地的第一根垄合在一起合成了一根大垄,这样我家收错了垄多种了李某某家半根垄。”
(3)、“2012年5月24日下午,李某某给我丈夫李某某1打电话,说是我家挨着他家水田地的那块地多种了他家半根垄,让我们到地里到现场去看一下,我们害怕和李某某分不清地的分界限,就给我们村会计张某有打电话让他陪同我们一起到现场看一下,帮我们解决一下土地纠纷,这样我和我丈夫李某某1先到了地里,张某有随后也到了,过了一会李某某来到地里,到我们面前就开始骂我丈夫李某某1,骂了一会就开始拔我家挨着他家水田地的那垄苞米苗,我和我丈夫李某某1急忙上去拽着李某某不让他拔我家的苞米苗,这样我们三人厮扯在了一起,当时我们只是厮扯了谁也没动手打谁,张某有上来拉架,我就退了出来蹲在了我家和李某某家地的交界处,我丈夫李某某1和李某某还在互相厮扯,这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某回身踹了我一脚,踹在我左侧小腿上,把我踹坐在了地上站不起来了。我们村会计张某有拉开了李某某和李某某1,把他们拽到一边去解决土地纠纷去了。我当时被踹的站不起来,生气之下就把李某某家的水稻苗给拔了,拔了二十来颗。村会计张某有帮我家和李某某家解决了土地纠纷,我们家和李某某家也同意张某有解决土地纠纷的决定。……然后村会计张某有打电话叫的出租车把我送到了医院。经医生鉴定,我的左侧小腿平台骨骨折。”
(4)、李某某拔其家十多颗苞米苗,其被李某某踹倒后才拔的水稻苗。
2、李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李某某1系其弟弟,高某某系其弟媳。
(2)、“李某某1是我亲弟弟,他家的旱田地和我家的水田地挨着,李某某1占我家的地在我的水田地埂子上种苞米已经有三年了。今年(2012年)种地李某某1应该向西收垄,但是李某某1向东收的垄,把苞米又种在了我家水田地的埂子上了。5月24日我发现这种情况后,我给李某某1打电话,让李某某1到地里看一下,……我当天下午到了这块地后看到李某某1和高某某夫妻俩都在地了,我们全胜村的会计张某有也在,我问张某有:‘你来干什么张会计?’张某有说:‘李某某1给我打的电话,我来解决一下你们哥俩土地纠纷的事。’然后张某有又问我:‘今年应该是向西收垄还是向东收垄?’我说:‘是向西收垄。’然后张会计就带着我们在地里走了一圈,确定是李某某1收错垄了占了我家半根垄,开始时李某某1和高某某不承认占了我家地,直到张会计带着我们又转了一圈,李某某1才承认占了我家地,并且说他种错了,但高某某还是不承认占了我家地,我对李某某1说:‘你种错一年、两年,三年你还都种错了。’然后我说:‘你承认种错了,这垄地是我家的,我不要苞米,我把它拔了。’接着我就去拔挨着我家水田地的这垄苞米,高某某看我拔苞米苗就去拔我家的水稻苗,张会计从中间拦着我说:‘你别拔了,种上了就别拔了。’我刚拔了十多颗苞米苗,听张会计这么说我就停手了,高某某也站了起来指着我对李某某1说:‘长富你不揍他?’李某某1听了他媳妇高某某的话就奔我过来和我厮把在了一起,当时我们哥俩只是厮扯,没有互相打对方,赵凤相的妻子(周某某)赶过来和张会计给我和李某某1拉架,高某某这时也过来伸出手要挠我,我躲开了,高某某被闪倒了,赵凤相妻子和张会计把我和李某某1拉开后,张会计带着我们又去看了一圈地,高某某当时没跟着又回到我家水田旁拔我家的水稻苗。这一趟回来后,李某某承认错了,承认占了我家的地,张会计对我说:‘今年李某某1种错了就让他们种了吧,明年该是谁的就是谁的,该怎么种就怎么种。’我听了张会计的话,就回去地里插秧了。……李某某1到我家地里说他媳妇高某某腿疼站不起来怎么办,我说:‘你该报警就报警,我不管。’……然后李某某1和他儿子就把高某某给背走了。”
3、李某某1证言笔录。证明:
(1)、高某某系其妻子,李某某系其哥哥。
(2)、其于2012年5月28日到孤山子派出所报案。
(3)、“2012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二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地里去一趟,说我种地的时候打垄打错了,多抠了他家半根垄。我就和我媳妇高某某一起去了地里,去之前我害怕我和我二哥弄不清地的界限,我就给我们全胜村的会计张某有打了电话,让他和我们一起去的地里,……后经村会计张某有确认确实是我多抠了我二哥李某某家地的半根垄,我二哥生气就去拔我家挨着他家水田地的那垄玉米苗,拔了能有十多颗,我媳妇就上前拽着我二哥不让他拔,然后两个人就厮把在一起,同时我也上去厮把我二哥不让他拔我家的玉米苗……。我媳妇高某某看我二哥拔了我家十多颗玉米苗,她就去拔我二哥家的水稻苗,还没拔几颗,我二哥就过去踹了一脚正蹲着拔水稻苗的高某某,踹在高某某左小腿外侧,当时就把高某某给踹坐下了,我和我二哥当时都没以为我媳妇高某某的腿伤的那么重,然后我二哥就去栽水稻了,我过去拽我媳妇高某某回家,我媳妇说腿疼的动弹不了,并坐在地上哭了,这时我才感觉到她的腿伤的挺严重,然后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把我媳妇高某某背到了道上,打车去的医院。”
4、张某有证言笔录。证明:
(1)、系全胜村村会计。
(2)、“2012年5月24日下午,李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哥哥李某某产生了土地纠纷让我到地里,到现场给断一下,李某某1的旱田地和李某某的水田地是挨着的。……我就去了李某某1和李某某有纠纷的这块地,……经核实,李某某1种的旱田地今年应该是向西收垄,结果李某某1向东也就是李某某家水田地的方向收的垄,这样李某某1就多抠了李某某水田地的半根垄,我看完地后,就对李某某1说:你确实占了你哥李某某的半根垄。当时李某某1和他媳妇高某某不承认多抠了李某某的半根垄,李某某生气就去拔李某某1家挨着他家水田地的那垄苞米苗,高某某看李某某拔她们家的苞米苗,就去拔李某某家的水稻苗,李某某骂了高某某一句后就和高某某厮打在了一起,李某某1也上去帮高某某厮打李某某,我急忙上去给他人三人拉架,有我在中间拉架,他们三人也只是互相厮打了几下,谁也没动手互相打到谁 ,我把他们三人拉开,又拽着他们去看地,给他们解决土地纠纷,高某某坐在地上不起来,说腿疼站不起来,我以为她是装的,没理会她,就带着李某某、李某某1又看了一圈地,回来后,李某某1承认错了,承认多占了李某某半根垄,然后我对李某某说:今年的地已经种了,就别拔了……”。李某某也同意了……,回他家的水田地插秧去了。……,然后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李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高某某腿受伤站不起来了,让我给找车,然后我给找的车把高某某给送去医院看伤了。”
5、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与李某某、李某某1都是全胜村的村民。
(2)、“当天我在地里挖菜的时候看见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1妻子(叫什么名不知道)在地里吵架,当时我们全胜村的会计张某有也在,我就走过去了,……我看见李某某1和他妻子一起厮巴李某某,李某某也用手厮把李某某1,他们三个人厮巴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样整的李某某1的妻子就卡倒在李某某家水田地旁边了,我当时没看清李某某1的妻子是怎么卡倒的,正好卡倒在李某某家水田地里了,然后李某某1的媳妇就用手拔李某某水田地里的水稻苗,我看见李某某1妻子在拔水稻苗,我就过去用手拍了一下李某某1妻子的后背,并说了一句:‘看你这孩子那水稻好不容易栽上的,你拔它干什么啊’,李某某1妻子也没说什么,还在地里拔水稻苗,我又走到李某某和李某某1厮巴的地方,拍了李某某1和李某某后背一下,我说你俩也别吵吵了,都是亲哥俩,就因为半根垄的事吵吵什么,会计张某有也帮着劝架,并且给他俩核计地的事,后来我看没什么事了我就走了。”
(3)、“她从卡倒在地到我离开就一直倒在地上拔李某某家的水稻苗,一直没有站起来,后来她坐在地上喊她腿疼,不敢动弹了,然后我就走了。”
6、赵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周某某系其母亲。
(2)、“……去年春天插秧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边上地里干活呢,李某某种的水田,李某某1种的旱田,李某某因为和他弟弟李某某1土地分界的事情吵吵起来了,村会计张某有也去了,这边正调解着呢,李某某就开始骂上了,李某某1的媳妇高某某就还口了,他俩就边厮巴边骂,……李某某1也上去和李某某厮巴,李某某又和李某某1厮巴一起去了,我和我妈周某某就过去拉架,然后一起把他们拉开了,李某某就开始拔李某某1家的苞米苗,高某某一看李某某拔苗了,她就去护着,然后李某某就踹了高某某一脚,当时高某某就坐地上了,然后高某某就开始拽李某某家的稻苗,然后我妈就去拽高某某,高某某说她站不起来了,高某某还说:‘李某某你还真踹啊’,我们村会计张某有就又开始调解他俩厮巴的事情,然后我就走了。”
(3)、李某某踹高某某时,高某某当时是半蹲的,右腿是蹲着的,左腿在旁边弯曲着,李某某当时踹在高某某左腿上,膝盖左右的位置。
(4)、“我觉得应该是我妈碍于邻里之间的情面吧,再加上李某某是我们队的小队长,她不愿意掺和到这件事情中来。我本来也不想作证,但是我和李某某1是邻居,再说,确实是李某某踹了高某某一脚,亲戚之间也没有这么办事的。”
7、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8、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
(1)、高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入住柳河医院,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病情好转出院。
(2)、出院后持续卧床休养8-12周。
(3)、花医疗费28694.05元。
9、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1)、高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
(2)、伤情恢复时间为180天。
(3)、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10、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
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秦英杰当庭提交其自行调查的三份证人笔录:
1、赵某某证言笔录。赵某某陈述其距案发现场200多米,其赶到案发现场时仗已经打完了,没看见李某某打高某某;其否认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过的李某某踹高某某的话,并以律师找其调查的证言为准。
2、周某某证言笔录。周某某陈述李某某、李某某1、高某某打仗时其没在现场,其在这几个人吵吵时过去的;其儿子赵某某没去拉架,在地里干活了,是在打完仗之后才过去的。
3、张某有证言笔录。张某有陈述李某某、李某某1、高某某厮扯时赵某某没在场。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质证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并且承认占了被告人家的地,与当庭陈述互相矛盾;李某某1的笔录与自诉人的陈述相矛盾,并承认其占了被告人家的地;对赵某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虚假的,赵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对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委托程序;对张某有、周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对本案的证据综合评议,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李某某致伤自诉人高某某的事实经过,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高某某当庭提供的病例、诊断书、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高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残等级程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秦英杰当庭提供的自行调查的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有的证言笔录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兄弟间发生的纠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039.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94.05元、误工费16977.66元(自诉人高某某住院34天、出院休养8-12周按10周计算为70天、伤情恢复时间为180天,其误工时间为9个月14天,即9个月×1760.50元/月=15844.50元,14天×80.94元/天=1133.16元,合计16977.66元)、护理费4105.16元(34天×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63476.87元。自诉人高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自诉人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3476.87元的80%,即50781.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