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对被告人邢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05mg/100ml)驾驶吉A9G526号面包车行驶到公主岭市岭东街东立交桥被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05mg/100ml)驾驶吉A9G526号面包车行驶到公主岭市岭东街东立交桥被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云海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