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却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赤城县,现住河北省赤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日被网上通缉;后却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却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却某某作为中间人为王某(已死亡)、刘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所注册成立的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从中获取利益。王某、刘某某、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进项,在双辽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却某某等人以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向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份,袁某某向却某某提出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却某某将王某介绍给袁某某,袁某某将需要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通过手机信息发给王某。2012年3月26日,王某将以双辽市某甲矿产品经销公司为开票方,安阳市某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为受票方虚开出来的75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7495149.38元,税额总计1274175.62元。之后,袁某某将50多万元的买票款汇到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按照王某的要求,却某某到银行从这50多万元的卖票款中取出四、五万元现金交给王某,其余的卖票款都转到王某指定的银行卡中,却某某未得到一分钱。
2012年6月2日,刘某某等人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为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为00419304-00419319,,金额15065457.90元,税额为2561127.90元。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所购买的16份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2年6月2日,刘某某等人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为河南省某峰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为00419289-00419298、00419321-00419322,金额10855675.22元,税额1845464.78元。并在双方公司银行账户做虚假资金流。河南省某峰煤炭公司所购买的12份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被告人却某某在为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刘某某等人联系介绍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河南省某峰煤炭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30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马某等证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还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却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后,却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且同意缴纳罚金,却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却某某辩护人出示交通肇事证明一份。
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却某某作为中间人为王某(已死亡)、刘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所注册成立的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从中获取利益。王某、刘某某、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柴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进项,在双辽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却某某等人以货物名称为煤炭和铁精粉向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份,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却某某提出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却某某将王某介绍给袁某某,袁某某将需要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通过手机信息发给王某。2012年3月26日,王某将以双辽市某甲矿产品经销公司为开票方,安阳市某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为受票方虚开出来的75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7495149.38元,税额总计1274175.62元。之后,袁某某将50多万元的买票款汇到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按照王某的要求,却某某到银行从这50多万元的卖票款中取出部分现金交给王某,其余的卖票款都转到王某指定的银行卡中,却某某未获利。
2012年6月2日,刘某某等人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为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为00419304-00419319,金额15065457.90元,税额为2561127.90元。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所购买的16份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2年6月2日,刘某某等人经却某某联系到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发票代码为2200113140)为河南省某峰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为00419289-00419298、00419321-00419322,金额10855675.22元,税额1845464.78元。并在双方公司银行账户做虚假资金流。河南省某峰煤炭公司所购买的12份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被告人却某某在为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刘某某等人联系介绍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河南省某峰煤炭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双辽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内容:2012年11月11日,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省厅经侦总队案件线索移交单,称2012年以来,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等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364167.31元,税款4311908.49元;2012年12月15日,双辽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双辽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由双辽市公安局移送至四平市公安局管辖。
3.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却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
4.人员指纹卡、残疾人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交通肇事证明,证实被告人却某某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因车祸致身体多处骨折入院治疗,肆级肢体残疾。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编号:13000441834),证实被告人却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并开具票据。
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实四平市国税稽查局经调查,发现双某公司取得油品类货物发票为进项,以煤、铁精粉等货物为销项,确认双某公司在没有正式购销业务往来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7.销项发票统计明细,证实双某公司、龙某公司分别为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某峰煤炭公司、同某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明细情况。
8.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三份,分别证实:①安阳某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双辽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701140元,其中税额为1845464.78元;②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收受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065458元,其中税额为2561127.90元;③安阳市某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收受双辽市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9.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却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四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证实却某某无前科劣迹。
10.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城关镇阳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身份信息,证实该村村民王某于2014年3月25日上吊自杀身亡,与公安机关提供信息相符。
1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双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副局长,该局为双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并开具了提供场所空白证明,但双某公司未到该处办公。
12.同案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却某某联系,在双辽市双某公司为安阳某峰煤炭公司、安阳某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又通过却某某联系,在双辽市龙某矿产品公司给安阳市同某工业燃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3.同案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王某的指使下,用捡来的张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双某公司,并由王某联系取得进项发票,再由王某联系却某某向安阳某实业公司和某峰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同案郭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刘某某介绍加入双某公司,供认双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却某某向河南安阳某公司、华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被告人却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为双辽市某乙矿产品经销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刘某某等人联系介绍袁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至河南省安阳市某实业公司、河南省安阳市某峰煤炭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30万元;另于2012年3月份,通过袁某某将王某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安阳市某工业燃料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却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却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却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犯罪过程中起桥梁、衔接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却某某适用缓刑。却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30万元应予没收,上交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