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对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 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吉CJ0722号小型轿车,沿市区四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达水泥管厂南侧处,与站在车行道内的行人梅某某相撞,梅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吉CJ0722号小型轿车,沿市区四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达水泥管厂南侧处,与站在车行道内的行人梅某某相撞,梅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韩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公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于云海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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