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祥斌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许,三源浦镇居民马某某,邵某从三源浦镇“蓝瑟”歌厅往邵某经营的化妆品店行走,行至化妆品店门前时,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经过,用语言对二人进行挑逗,并在二人身前停车,继续用言语对二人进行挑逗、辱骂,邵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卜某,丁某某驾驶车辆离开后,卜某从化妆品店出来,此时丁某某又驾车返回该化妆品店门前,仍对马某某、邵某二人进行语言挑逗,卜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丁某某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接着将丁某某从车内拽出双方互相厮打,之后马某某对象车勇赶来,与卜某、马某某、邵某一起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他人分开,之后马某某、邵某与丁某某又互相撕扯,丁某某用右拳将马某某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鼻子所受之伤系轻伤。案发后,丁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面包车路过邵某经营的化妆品店时,在看到刚从三源浦镇“蓝瑟”歌厅回来的邵某、马某某二人后先是对二人进行无端挑逗,而后停车继续对二人挑逗并辱骂,在邵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卜后,丁某某驾车离开。在卜某从化妆品店出来后,丁某某又驾车返回化妆品店门前,并继续对邵某、马某某进行语言挑逗,卜某遂从地上捡起一砖头将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接着将丁某某从车内拽出双方互相撕扯,之后马某某对象车勇赶来后与卜某、马某某、邵某一起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他人分开,之后马某某与邵某又与丁某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丁某某用右拳将马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7月16日晚11时许从柳河南乡通沟村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驶往三源浦镇,行驶至三源浦镇内“天鹅”饭店门口遇见两个好象刚喝完酒的女子(马某某、邵某),其在两名女子身后按了两声喇叭,在超过两名女子后,其中一女子喊你是出租车吗,其讲不是,该女子讲不是出租车你按什么喇叭,并说去沈阳吗,其讲不去,并说如果你们回家可以免费送,其在看两名女子没在说话也没理他,其便开车走了。

(2)其开车走到路口尽头又调头返回,其走到一火锅店门口时又遇上刚才那两名女子,该两名女子又问能不能拉她们去沈阳,其讲去不了,同时说你们回家可以免费送你们回家;此时其看见一男子(卜某)拿一砖头将其面包车风挡玻璃砸碎了,后来又来个拿刀的男子(车勇)朝其将刀扔过去,将其中指划破出血,此时几个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往外推,在推的过程中其用手推到那两个女的脸上,几个人打了一会就不打了,后警察来了其与那几个人被送三源浦医院去了。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笔录。证明:

“当时(2014年7月16日)晚上大概11点半左右,我和朋友邵某刚从‘蓝瑟歌厅’唱完歌出来,我俩就往家走,当我们走到凯悦府饭店门前,就要快到家的时候后面开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我们身后按了一下喇叭,这个开车的男的我俩都不认识,这个男的就问我俩:‘美女你们要去哪啊,我带你们俩一段啊’,我俩也没搭理他,他就在我俩后面按喇叭,跟我俩说:‘美女干什么去啊,上车不,哥带你们出去玩儿去’,我朋友邵某就说:‘我俩快要到家了,你赶紧回去吧’,……,这个男的说:‘咱三个开房玩去啊,咱们开车去沈阳溜达,多玩几天’,然后这个男的就一直不走,还要带我俩出去玩,我俩当时喝多了,邵某就跟他说:‘你怎么那么得儿呢’,这个男的就开始骂我们:‘别他妈给脸不要脸,两个臭女的大半夜的在大道上晃悠就是特意的(意思就是我俩想找个男的),装什么装,赶紧上车带你们俩出去玩儿,要不然在附近先玩一晚上,明天再去沈阳’。这个时候我俩就在邵某家化妆品店门前,我朋友邵某就给他丈夫卜某打电话,让卜某出来接我俩回去,这个男的看见我朋友打电话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分钟卜某就出来了,卜某就过来问我俩怎么回事,我俩就跟他说了几句,这时候就看见那个男的又把车开回来了,车还没开到我俩跟前的时候这个男的就把头伸出来冲我俩喊:‘老妹你们上哪啊,上车我领你们玩儿去’,邵某的丈夫卜某就捡了一块砖头迎着车过去,把这个男的面包车的档风玻璃砸碎了,然后就和邵某一起往下拽那个男的,这个男的被拽下来之后卜某就又去把砖头捡起来了要去打这个男的,我和邵某就拦着他,这个男的这时候就骂我们说:‘你们装X吧,操你妈的你们敢打我,你动我一下试试,你们也不打听打听我是谁’,然后这个男的就一直在那骂我们,卜某就去隔壁新派火锅店敲门,找我对象车勇,敲了一会之后这男的还不走,卜某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车勇就从火锅店里出来了,车勇问我怎么了,我说这个男的撩闲我(指这个开面包车的男的,后来我才知道这个男的外号叫土匪),车勇就回到火锅店里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了,我们就赶紧把车勇给推邵某家化妆品店旁边的一个火锅店里去了,我就在我朋友邵某在火锅店里拽着车勇,这个男的就坐在火锅店门口坐着骂,我就没拽住车勇,车勇就拿着刀冲出去了,我们一看他冲出去了就都拦着车勇,不让车勇砍到土匪,就把刀扔出去了,也没打到人,后来卜某就去打了土匪一拳,然后车勇也去打土匪,我和邵某就也上去用拳脚打了这个男的几下,然后就被人给拉开了,当时我也有点喝多了,也没注意是谁把我们拉开的,然后三源浦镇的梁某某就来了,梁某某就去劝土匪,这个时候土匪就去他开的那辆面包车上,拿下来一个板子放在背后,被梁某某拦住了,没有让土匪动手打人,土匪就在梁某某车旁边站着骂我们,我和邵某就跟土匪骂起来了,骂了几句土匪就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我就退了几步,然后我就想去打土匪,刚过去土匪就又打了我一耳光,我的鼻子就出血了,然后卜某和车勇就上来打土匪,当时我有点喝多了,就记得我鼻子出血了,其他的我也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就又被人拉开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4、邵某证言笔录。证明:

“昨天(2014年7月16日)晚间我和马某某、马某某的对象车勇我们三个人一起到蓝瑟歌厅去唱歌,大约在晚上11点多钟,车勇就先回家了,我和马某某在歌厅玩了大约有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吧,我们俩个才从歌厅出来回家,……,当我们走到凯悦府酒店旁边的时候,从我们身后就开过来一辆车,……,司机就按了一下喇叭说:‘两位美女,去哪呀,要不要我拉你们一段’。我和马某某也没有搭理他,接着往家走,刚走不几步,那个车超过我们就停下了,那个司机(土匪)在车里就开始说一些很难听的话,说什么老妹咱们去玩一会呀,咱们开个房玩,还有要带我们去沈阳玩几天什么的,我当时就骂了他几句,那个司机在车里也骂了我们几句,……,我们两个又往前走了几步就来到我家商店门前,我拿出手机就给我丈夫卜某打了个电话说:‘老公你下楼给我们开门,……’,不一会的功夫我丈夫卜某就从楼上下来把门给我打开了。……,就问我们怎么了,我说有一个撩骚我们的刚走。这时撩骚我们的那辆破面包车从辖区里面又回来了,离我们还有一小段距离的时候,他就喊:‘走啊,两位老妹,我们出去玩呀’。这时我就看见我丈夫卜某在旁边淘堡上边拿起一块砖头迎着那辆面包车就冲上去,一下就把面包车的风档玻璃给砸碎了,当时那辆面包车还没有停下呢,卜某砸完之后,那辆车就停在卜某的跟前。车停之后,……,卜某和我就把司机(事后知道他叫土匪)给拽下来,卜某就要打他,我和马某某就拉着不让卜某打他,……,我们之间又吵吵了一会,卜某就来到车勇(马某某对象)家商店门口踹了一脚门,让车勇出来,……车勇从屋里出来问我们怎么回事,马某某就说:‘那个男的撩骚我们’。车勇当时什么也没有说……,不一会在商店里拿出一把西瓜刀,气冲冲的就出来了,我、卜某、马某某一看车勇这样了,就赶忙过去拉他,并将他推进旁边的火锅店里,这时的土匪就坐在火锅店门口的台阶上,……,我和卜某就让土匪走,土匪不走,我气的就踹了土匪一脚,这时车勇就从火锅店里冲了出来,拿着刀就要砍土匪,我、卜某、马某某三个人就拦着他,之后车勇就将手里的刀撇向土匪,但是没有打到他,卜某、车勇接着就一起上去用拳脚打土匪,我和马某某也上去用拳脚打他,也不知道我们被谁给拉开了,我就看见土匪打了个电话,不一会的工夫,我就看见三源浦镇的梁某某开着车就来了,土匪就跑到他的面包车里,好象拿出一个什么东西,梁某某就拦着土匪,我们几个就在旁边站着,在相互对骂,不一会的工夫,我和马某某就凑到土匪的跟前,土匪骂着骂着抬手就给了马某某一拳,一拳就给马某某打的倒退了好几步,随后土匪又给我一个嘴巴,当时我的鼻子就出血了,这时马某某又上来了,我就看见她的鼻子也出血了,这时卜某和车勇两个就一起上来,我们四个一起就把土匪打倒在地上,等我们被人拉开这后,我才发现土匪的头部也受伤了,我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的工夫,就有警察赶到现场了”。

5、卜某证言笔录。证明:

(1)系邵某丈夫。

(2)“昨天(2014年7月16日)晚上大约11点30分左右,……,我媳妇邵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楼,说有一个人一直跟着她和我姨姐马某某,……,让我出去接她,……,出来的时候也没看见那个人,我就问我媳妇怎么了,我媳妇就说有个男的喝多了,从歌厅一直开车跟着她俩,这时候我就看见一个银色面包车开过来了,一个男的从驾驶室里伸出头来喊:‘老妹你们去哪啊,我送你们啊’,……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这个面包车的档风玻璃砸碎了,……,媳妇邵某和我大姨姐马某某就拦着我俩,不让我俩打,我就去隔壁新派火锅店找我大姨姐的对象车勇,这期间这个外号叫‘土匪’的一人一直在地上坐着骂我们,骂人的话挺难听的,然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我大姨姐的对象车勇就把火锅店的门打开了,车勇出来问我媳妇和我大姨姐怎么回事,她俩怎么说的我也不知道,车勇就回店里拿着一把西瓜刀出来了,我和邵某、马某某就赶紧把车勇推我家化妆品店里去了,……,土匪就在我家门前坐着骂我们,我媳妇邵某就跟土匪吵吵,我当时看见我媳妇邵某就跟土匪厮巴在一起了……,这名叫土匪的人就跟马某某吵吵,这时三源浦镇的梁某某就来了,梁某某来了之后就劝我们不让我们打架,还没谈上几句话呢我就看见这名叫土匪的人一拳打在马某某的鼻子上,马某某的鼻子就出血了,我就和车勇邵某还有马某某又上去用拳脚打这名叫土匪的人,土匪还手打了我媳妇邵某一耳光,邵某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我一看邵某的鼻子出血了就从地上捡起了一块大理石条,打在这名叫土匪的头上了,……,我记不清是谁把我们拉开,这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

6、车勇证言笔录。证明:

(1)系马某某对象。

(2)“昨天(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跟我对象马某某还有邵某一起喝完酒去蓝瑟歌厅唱歌,唱歌的时候我就先回家了,……,我听见有人咣咣敲门,……,我出去就看见外面挺多人在那吵吵,我就看见马某某、邵某就在那跟人互相骂呢,……,我就问马某某怎么了,马某某说那个男的(指土匪)撩闲我,……,就回店里面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了,……,也没打到土匪,……,后来我就把刀扔过去了,但是也没有打到土匪,然后就看见卜某就上去打土匪,我就也过去用拳脚打土匪,后来就被人拉开了。然后三源浦镇的梁某某来了,也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这个人就一直站着跟我对象马某某还有我朋友互相骂,……,然后我就看见我对象马某某和邵某的鼻子出血了,我就和卜某又上去打土匪,……,也记不清被谁拉开的了,拉开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7、梁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我当时在家躺着,11点(2014年7月16日)多的时候我接到丁某某的电话,丁某某在电话里说他的车让人给砸了,让我过去,……,穿衣服的时候丁某某又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来没,……,后来我出门之后开车走到交警队的时候丁某某又给我打了个电话,后来丁某某打的这个电话我接通之后他也不说话,只能听到一帮人吵吵,……,等我到了的时候就看见丁某某的车的前档风玻璃被砸了,……,我还没说话呢他们就一直在那吵吵,……,就听他们吵吵什么要去沈阳,这时候有个女的过来跟我说:‘哥,我报案行不’,我说:‘你报案行,那你就打电话报案吧’,然后他们就打电话报案了,……,打完电话之后他们一帮人就站在那跟丁某某吵吵,……,他们突然打起来了,……,我赶紧上去拽他们,等把他们拉开之后就看见丁某某的脑袋上有个口子,有个女的脸上也都是血,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

8、柳河县人民法院(2010)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因犯强奸(未遂)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释放证明:

被告人丁某某因减刑于2014年5月1日被释放。

10、柳河县中医院病例。证明:

马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2时57分入住柳河县中医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

11、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

马某某损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监控录像。证明:

被告人丁某某寻衅滋事及致伤马某某的事实经过。

13、法律手续、讯问光盘。证明: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1963年6月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害人陈述的事实有意见,认为不属实,对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没有意见。经综合评议,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害人寻衅滋事在先,而后致伤被害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有被害人马某某、邵某、证人卜某、车勇及监控录像予以证明,据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故辱骂、调戏被害人在先,并因此引起纷争后又致伤被害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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